(2017)皖0403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顾晶波与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宝瑞源珠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晶波,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宝瑞源珠宝有限公司,钱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465号原告:顾晶波,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中路。组织机构代码15024477-2。法定代表人:张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勇,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宝瑞源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号*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606637(1-1)。法定代表人:张亚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进,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勇,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晶波诉被告安徽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安徽宝瑞源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源公司)、钱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晶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陈世林,被告华联公司、钱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勇,被告宝瑞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晶波、被告华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华,被告宝瑞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亚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被告钱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晶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瑞源公司立即交付吊牌价为98万元的玉佛(证书号为RY5-406),如无法交付,则赔偿原告人民币98万元。2、判令被告华联公司、钱进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原告将其一枚金镶翡翠戒指送到被告华联公司所属,租赁给被告宝瑞源公司的柜台处,要求修改指圈并清洗抛光,被告出具了一张售后服务收货单,时到今日,仍然没有归还该戒指。原告认为,原告将戒指交给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物,被告迟迟不归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华联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售后服务单决定本案加工修理承揽合同,合同的相对性决定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将其戒指交付被告宝瑞源公司清洗抛光,售后服务单证实双方建立了合同,宝瑞源公司没有交付修复成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宝瑞源公司辩称:1、2015年9月2日,原告将其戒指委托被告设立在华联公司网点免费进行改指圈并抛光,系被告受原告委托,通过顺丰快递公司邮寄到深圳进行处理,其后,戒指在邮寄过程中丢失。被告认为系受原告委托而从事的民事行为,而且是无偿委托,在物品丢失过程中并无故意和过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案涉物品价值9千余元,即使被告存在过错赔偿,也只应当在该价值的范围内,根据过错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进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1、2016年5月14日的协议没有成立,追加被告参与诉讼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被告宝瑞源公司并没有签字盖章,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法规定,书面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成立。因协议没有生效,主合同无效,被告在协议书中签字担保的自然无效。其次,被告是在原告带领四五名人员,不签字不允许离开,胁迫的情况下而为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原告提供的售后服务单决定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的相对性决定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钱进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售后服务单,证明原告将涉案戒指交给被告宝瑞源公司,姜某系公司职员。被告华联公司、钱进认为该售后服务单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宝瑞源公司建立了加工承揽关系,两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宝瑞源公司认为,该售后服务属于免费修理,无偿委托深圳公司修理,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实被告宝瑞源公司在被告华联公司商场内,设立的营业网点收取原告戒指,免费维修一事,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协议书、情况说明、照片五张,证明1被告将戒指丢失。2被告同意以吊牌价98万元的玉翡翠佛进行赔偿。3被告钱进对此进行了担保。4被告宝瑞源公司认可上述事实。5赔付玉佛的代码是RY5-406。6丢失戒指在2005年价值20760元。被告华联公司、钱进认为1协议没有成立,无法律效力,且协议书上的一方是顾鑫波,而非原告。2被告钱进所签的内容,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行为,由于协议双方没有签字,不产生法律效力。3鉴定证书等证据,由于是复印件,对鉴定机构主体提出异议。4彩印件上的签字均有异议,原告应当申请签字人员出庭进行质证。5情况说明里的人员应当出庭。被告宝瑞源公司认为1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不知情,也不认可。2钱进签字担保是在受胁迫下签订。3担保人只能对债务进行担保,而不能对行为进行担保。4照片上的签字,属于证人证言,原告应当申请证人出庭,确定是否本人书写。5情况说明中的人员也应当出庭。本院认为:“协议书”中约定内容,系因被告宝瑞源公司丢失原告顾晶波的戒指,双方形成的赔偿意见,但该协议书甲乙双方均未签字,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不能成立。但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五张照片中,由被告宝瑞源公司华联店店长姜某及被告华联公司职员钱进证实,被告宝瑞源公司董事长口头同意“协议书”中的赔偿意见,并要求被告钱进进行担保,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虽然未签名,但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签订的过程中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成立与生效。协议书中,钱进签字担保,系其按照被告宝瑞源公司董事长的要求,实施的签字担保行为,虽然被告钱进系被告华联公司职员,但该签字担保行为,属于被告宝瑞源公司董事长授权,故被告华联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综上,本院对于原告顾晶波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华联公司、钱进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明涉案协议是在胁迫过程中签订,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顾晶波有异议,认为受胁迫应当有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且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宝瑞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视频中的人员身份是否与原告有联系,本院无法认定,现场在被告华联公司的办公场所,如原告有胁迫手段,应当有报警记录,通过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照片,均有被告宝瑞源公司淮南店员工及被告钱进的签名,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宝瑞源公司系从事珠宝金银加工、销售、修旧改制的企业,在被告华联公司的卖场内,开设淮南华联店。2015年9月2日,原告顾晶波将其所有的“PT900”金镶翡翠戒指一枚,交付被告宝瑞源公司华联店,要求对指圈号改小,清洗和抛光,该店出具编号为0002736号售后服务收货单。数月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宝瑞源以戒指被快递公司丢失为由,无法返还戒指,为此,原告顾晶波与被告宝瑞源公司发生纠纷。2016年5月14日,被告宝瑞源公司董事长及其律师,被告华联公司职员钱进、原告顾晶波,就戒指丢失一事,在被告华联公司的办公室进行协商的过程中,起草“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5年9月2日,甲方(宝瑞源公司)所属专柜收到乙方(顾鑫波)戒指一枚……邮递过程中丢失,与快递公司交涉,但事情毫无进展……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应乙方要求同意赔付乙方一枚金镶翡翠玉佛,吊牌价:98万元。2、乙方选中翡翠玉佛后,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3、……。协议甲乙双方(原告顾晶波与被告宝瑞源公司)均未签字盖章。但被告钱进在该协议书第二页空白处书写:本人担保在一周内宝瑞源公司将该协议中的翡翠玉佛带至淮南交给乙方双方再签订有效协议解决此事。后附被告钱进签名和落款时间。由于被告宝瑞源公司在一周的时间内未向原告顾晶波将付翡翠玉佛,在2016年5月25日,由被告华联公司一楼员工、被告钱进、被告宝瑞源公司华联店员工姜某,共同向原告顾晶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5月14日下午4时左右钱总联系宝瑞源公司张董事长和律师到华联商厦七楼办公室与宝瑞源售后顾先生当面协商关于去年9月份宝瑞源合肥公司将顾先生的“翡翠戒指寄丢失”一事进行协商处理,当时双方就针对戒指丢失赔偿一事基本达成协议,张董同意将宝瑞源合肥店的玉翡翠吊坠标牌价98万元赔付给顾客,顾客要求当场解决完毕,张董说回去即办理,在电梯口被顾客带人员拦住不让离开,钱总担心发生意外,又从办公室到电梯口去协调,此时张董亲口对钱总说让钱总写个担保宝瑞源同意赔付该标价98万元的玉佛挂件,钱总当时还询问张董可能确认赔付,张董肯定的答应,并让钱总写个担保回去就安排办理,张董离开7楼后,钱总在办公室按宝瑞源公司律师新传至店长姜某微信里的协议格式给顾客签下担保手续……现场参与协调及证明人员:华联商厦一楼经理、经理助理签名按印、宝瑞源珠宝华联店店长姜某签名按印,以及被告钱进签名按印。2016年8月24日,原告顾晶波将其拍摄的标价98万元的玉佛照片及鉴定证书,打印成五页,由被告钱进在五张照片中签字,内容为:2016.5.14日宝瑞源公司张亚丽董事长与顾先生商定以此枚RY5-406金额为98万元玉佛赔付因宝瑞源公司丢失的翡翠戒指证书号A29-172一枚。我在场证明属实,后附钱进签名及落款时间。以及宝瑞源华联店姜某在五张照片中签字,内容为:我在现场证明属实,后附姜某签名及落款时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宝瑞源公司认为涉案戒指系顺丰快递公司在快递过程中丢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立案侦查,本院调取了顺丰快递公司向深圳市公安局的报案材料,其中该案中的快递单号与本案由被告宝瑞源公司提供的快递单号不一致,即涉案戒指是否系快递过程中丢失,本院不能认定。再查明:原告顾晶波起诉的被告为华联公司及宝瑞源公司,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钱进为本案被告共同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原诉讼请求为被告华联公司、宝瑞源公司返还戒指。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判令被告宝瑞源公司立即交付吊牌价为98万元的玉佛(证书号为RY5-406),如无法交付,则赔偿原告人民币98万元。2、判令被告华联公司、钱进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变更诉讼请求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被告宝瑞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顺丰快递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无证据证实戒指丢失系顺丰公司的快寄行为导致,以及本案为合同纠纷,与寄丢戒指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对于被告宝瑞源公司的申请,未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顾晶波向本院提供的,仅由被告钱进进行担保的“协议书”是否成立,以及“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顾晶波将其戒指将付被告宝瑞源公司华联店进行改制、清洗、抛光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售后服务单予以证实,原、被告各方对于该事实,当庭亦表示认可,被告宝瑞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妥善保管,但本案中,被告宝瑞源公司未尽到保管义务,导致戒指丢失,因此,对于丢失的戒指负有赔偿义务。戒指丢失后,为解决纠纷,2016年5月14日,被告宝瑞源公司董事长及律师来淮南,在被告华联公司的办公场所内与原告顾晶波协商,其中华联公司职员钱进在场进行协调。其中谈及以98万元的玉佛吊坠进行赔偿原告顾晶波,并起早了书面的协议。该“协议书”虽然没有被告宝瑞源公司的签字,但通过被告钱进、被告宝瑞源公司员工姜某,在同年5月25日签字按印的“情况说明”中,证实了被告宝瑞源公司董事长同意以98万元的玉佛吊坠赔付原告,以及被告宝瑞源公司董事长要求被告钱进签字担保的事实。其次,在2016年8月24日,被告钱进、宝瑞源公司淮南店职员姜某,在原告顾晶波拍摄的98万元玉佛吊照片打印件五张中签字确认,再次证实被告宝瑞源以98万元的玉佛吊坠进行赔付原告顾晶波。综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情况说明、照片打印件五张,可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宝瑞源公司在5月14日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以98万元的玉佛吊坠赔付原告顾晶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的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虽然在签订的过程中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没有原告顾晶波与被告宝瑞源签字的协议书,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二,被告华联公司、钱进在本案中的责任,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钱进系华联公司职员,经庭审已经确定。2016年5月14日,被告宝瑞源公司与原告顾晶波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被告华联公司提供了场所,被告钱进作为华联公司职员对此事参与了协调。但通过“情况说明”中记载……张董亲口对钱总说让钱总写个担保宝瑞源同意赔付该标价98万元的玉佛挂件,钱总当时还询问张董可能确认赔付,张董肯定的答应,并让钱总写个担保回去就安排办理……通过该部分表述,本院可认定被告宝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与被告钱进,在处理本案纠纷的过程中,形成了口头委托关系,即被告宝瑞源公司是委托人,被告钱进是受委托人,被告钱进按照被告宝瑞源公司董事长的意思,在协议书中签字担保,钱进的该行为,属于对被告宝瑞源公司的代理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宝瑞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钱进对本案的法律后果,不承担责任,原告顾晶波要求被告钱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联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供了解决纠纷的场所,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也不是合同相对人,被告华联公司辩解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顾晶波要求被告华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顾晶波的诉请中,要求被告宝瑞源公司交付98万元的玉佛吊坠,如不能交付,则赔偿原告98万元的请求能否成立。原告顾晶波在2016年5月14日双方解决纠纷过程中,拍摄的玉佛照片,经过被告钱进、被告宝瑞源公司淮南华联店员工姜某签字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该5张照片,本院可明确协议书中约定赔付玉佛吊坠的型号、样式、价格,该玉佛吊坠属于合同双方约定的特定物,被告宝瑞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顾晶波交付玉佛吊坠,如其拒绝交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玉佛吊坠的挂牌价格标明为98万元,属于被告宝瑞源公司对该商品向外的出售价格,如其不能向原告顾晶波交付玉佛吊坠,应当按照该物品的价格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顾晶波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被告宝瑞源公司辩解,涉案戒指系原告顾晶波委托,被告宝瑞源公司在邮寄过程中丢失,该委托是无偿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涉案物品价值9千余元,赔偿应当在该价值范围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宝瑞源公司系从事营利经营的公司,设立淮南华联店对外经营,原告顾晶波交付戒指给付该淮南店,通过该店出具的售后服务收货单,可证实被告宝瑞源公司对于原告交付的戒指进行清洗、抛光,属于售后服务的项目,而并非被告所称的无偿委托。其次,原、被告双方本次诉讼中的举证,均未提供原告顾晶波购买戒指的发票,该物品的购买价格本院不能认定,但被告宝瑞源公司在售后服务过程中,因保管不善,导致戒指丢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就解决纠纷,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已经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故对于被告宝瑞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宝瑞源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晶波交付吊牌价为98万元的玉佛(证书号为RY5-406)。二、被告安徽宝瑞源珠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给付原告顾晶波吊牌价为98万元玉佛(证书号为RY5-406)的义务,则在本判决第一项履行期届满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晶波98万元。三、驳回原告顾晶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安徽宝瑞源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人民陪审员 刘艳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