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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成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成清,又名高小强,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2001年4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成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冬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高成清窜至曲沃县西盐车道5号车库将被害人许某的一辆白色新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992元。针对上述指控,曲沃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成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成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高成清窜至曲沃县西盐车道5号车库将被害人许某的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992元。案发当日,被告人高成清被侯马市公安局刑警三队干警在侯马市东程王村抓获。被盗白色新日牌电动车已于2017年2月13日发还被害人许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报案材料,证明许某于2017年2月10日14时许,将自己的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放在曲沃县西盐车道5号车库,当日16时准备骑车时发现电动车被盗。该车于2016年6月6日在北董专卖店以3400元购买。②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成清是被侯马市公安局刑警三队干警在侯马市东程王村抓获。③侯马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高成清2017年2月10日因涉犯嫌盗窃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警三队刑事拘留,同日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2017年2月24日移送曲沃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扣押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销售凭证,证明被盗白色新日牌电动车(远舰11代)是被害人许某于2016年6月6日以3400元在北董专卖购买。领条,证明2017年2月13日许某从侯马市公安局刑警三队领走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户籍证明,证明高成清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侯马市公安局201700000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中,高成清的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3月12日高成清因吸食毒品被侯马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7月21日高成清因吸食毒品被侯马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高成清因吸毒于2012年7月21日被侯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判决书,证明2001年4月23日被告人高成清(高小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2月27日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2月20日其因犯盗窃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月4日其因犯盗窃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被害人许某陈述,证明2017年2月10日14时05分左右我将自己的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放在曲沃县西盐车道5号车库内,我去我弟弟家了。同日16时10分左右,我出来准备骑车时发现电动车被盗,我就立即报了警。我的电动车于2016年6月6日在曲沃县北董乡新日电动车专卖店以3400元价格购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高成清是侯马市郭村高小勇的弟弟,他抽“大烟”。2016年夏天,他骑着一辆浅黄色的电动车到我经营的收购站,说想把他爸的自行车卖给我,我用140元钱把电动车买下了。我把这辆电动车拆的卖废铁了。我就从他手里收购了这一辆电动车。4、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新日牌电动车的鉴定价格为2992元。5、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曲沃县乐昌镇北关村西盐车道5号自东向西第二间车库内。据被害人许某指认在该处被盗一辆白色电动摩托车。6、被告人高成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盗窃电动车并准备以该电动车换取毒品的事实一致,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高成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综合考虑被告人高成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成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肖博审判员  王彦武审判员  杨林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