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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战平与杨飞、杨乃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战平,杨飞,杨乃雄,卢海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3798号原告:吕战平,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莉,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飞,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杨乃雄,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卢海雅,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吕战平与被告杨飞、杨乃雄、卢海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战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飞、杨乃雄、卢海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5083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向原告购买好神拖,尚欠货款1250839.5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有给付。另被告杨乃雄与卢海雅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被告杨飞、杨乃雄、卢海雅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乃雄与被告卢海雅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飞、杨乃雄向原告购买好神拖,2015年4月30日,被告杨乃雄、杨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00万元。2015年7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60950元。此后,双方又发生了交易往来。至2015年11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50839.5元。后被告未有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吕战平与被告杨乃雄、杨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乃雄、杨飞尚欠原告吕战平货款1250839.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杨乃雄、杨飞未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欠款发生于被告杨乃雄与被告卢海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海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款系被告杨乃雄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之情形,依法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乃雄、卢海雅、杨飞支付原告吕战平货款人民币125083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乃雄、卢海雅、杨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艺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