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4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与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4559号原告:钟某,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2,男,1970年5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弟弟。被告:胡某,女,1967年4月29日生,汉族。原告钟某诉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2、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2013年原被告之子香港上学之债务(借款)5万元(借款共计10万元);2.对被告2006年-2011年间收入部分进行分割,隐瞒部分为:被告在该期间实际收入与其欺诈原告、孩子及法庭数额(被告声称2000元/月)之差值,根据现有证据保守估算该数值约35万左右,以实际值为准;3.对原被告在原离婚案中竞价房产增值部分(即竞价时间和判决生效时间房价变化部分)予以分割,根据现有证据保守估算该数值约30万左右,以实际值为准;4.对原被告在原离婚案中竞价轿车减值部分(即竞价时间和判决生效时间轿车变化部分)予以分割,根据现有证据保守估算该数值约3万左右,以实际值为准;5.对原被告在原离婚案中未分割的家具,家电予以分割,根据现有证据保守估算该数值约4万左右,以实际值为准;6.对被告在原离婚案中虚构债务部分予以处罚,其虚构债务为9万元,其中4万元已构成诈骗(结果);7.对被告在原离婚案中虚假陈述和做(提供)伪证的行为进行处罚;8.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3年8月原被告之子赴港上学,学费、住宿费等借款10万元,该借款之前及之后均通知被告,被告未拒绝。2.被告为诬陷、敲诈原告及家人(详见原离婚案件上诉状),尤其是为唆使并心理绑架儿子攻击原告,谎称自己收入只有2000元/月,并因此每个月从原告处“诈取”5000元(双方分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的收入保守估算在6000-10000元/月以上,按中位数8000元计算,被告每个月隐瞒了6000元/月,5年合计35万元以上。3.2013年5月初进行的房产竞价,比较2013年11月与2013年5月的房价变化房价上涨了14.7%,根据《婚姻法》第17条,该溢出值应予以分割。数额为:30万元左右。4.2013年5月案件进行的轿车竞价,最后的竞价是原告68000元,被告66000元,然而原案件上诉证据26表明,仅仅三个月后,被告自认的景逸轿车的价格降为36000元,而期间轿车一直为被告持有并使用,甚至判决生效后其亦拒不执行,由于这与竞价的认定不符,根据《婚姻法》第17条,该溢出值应予以分割。5.原案并未对家具、家电竞价,原告要求对家具家电予以4万元的估价,在此基础上进行分割。6.被告在原案中主张三笔共9万元的共同债务,原案一审否定了两笔,法庭应对被告虚构债务的行为进行处罚;原案一审和二审认同的一笔,认同的依据是一审第二次庭审的“自认”,而第三次庭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的该笔债务不存在,纯属虚构,原告已经当庭提出否认该项笔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胡某辩称:对于10万元的债务是否存在,其不知情,自己也并不主张儿子去香港上学。2011年6月25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就再也没有回家,双方已分居;房屋的增值部分是双方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通过竞价的方式,所有的价值也是由原告提出的。其已把车辆及所有的欠款交到法院,该案件已结束;家庭收入上,双方买房贷款32万元,八年还清。原告的收入用于还房贷,自己的收入用于家庭开支,被告还会不定期地资助他的家人,其没有隐瞒收入,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胡某原系夫妻,后钟某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0月23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钟某与胡某离婚;二、景逸轿车(牌号为苏A×××××)归钟某所有;本市江宁区江南青年城×××室房屋及室内家具、电器等设施归胡某所有,该房屋房贷由胡某负责偿还;三、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钟某补偿款976521元;四、双方共同债务40000元,双方各偿还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胡某负担5160元。钟某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26日,钟某向浦口区法院提起本次诉讼。浦口区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审理中,因案外人彭某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钟某、钟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本案有关联,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因彭某撤回起诉,本案恢复审理。上述事实,有(2012)浦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关于10万元借款。因案外人撤回起诉,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更不能确定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陈述该款是用于儿子钟某3学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自2006年至2011年隐瞒了6000元/月,5年合计35万元以上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住房公积金还贷表,该证据在离婚案件中已提交,未被告采信,现原告从被告的公积金还款数额中推算被告的月收入有10000元,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月收入有10000元的证据,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5月至11月间房产增值30万元以及轿车竞价后的降为36000元,其中的差价32000元。该项事实主张因在离婚案件中已进行了审理,并未得到判决支持,现原告再次以同样理由进行主张,为重复诉讼,上述诉请应予驳回;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对家具、家电予以4万元的估价,在此基础上进行分割。(2012)浦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景逸轿车”(牌号为苏A×××××)归钟某所有;本市江宁区江南青年城×××室房屋及室内家具、电器等设施归胡某所有,该房屋房贷由胡某负责偿还”,该判决对家具、电器等设施已作出处理,现原告重新要求对家具、家电进行估价分割,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所称的被告在原案中主张三笔共9万元的共同债务,原案一审否定了两笔,原案一审和二审认同的一笔,认同的依据是一审第二次庭审的“自认”,而第三次庭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的该笔债务不存在,属虚构,原告已经当庭提出否认该项笔债务。法庭应对被告虚构债务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否应当对被告的民事诉讼行为进行处罚,属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应由审理原案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并非一项诉讼请求,虽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陈志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芮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