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帝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城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帝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帝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斜土路780号4号楼D-63室。法定代表人廖金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生,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康亭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明,镇长。委托代理人顾雯碕,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帝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浩公司)因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行初4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帝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生,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雯碕、许静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该案审理期限至2017年7月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6月28日,九亭镇政府至XX镇XX路XX号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地址上所建的涉案建筑物未取得合法审批,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2016年7月6日,九亭镇政府向帝浩公司作出并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查处的事实、理由、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九亭镇政府于2016年7月14日向帝浩公司作出并送达了沪松九府责限拆决字2016第0782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限拆决定),认定帝浩公司在XX镇XX路XX号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五条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拆违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帝浩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16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九亭镇政府将依法强制拆除。帝浩公司不服,以涉案建筑系租赁使用,限拆决定对象错误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限拆决定。原审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拆违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乡、村庄规划区的违法建筑拆除,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本案中,涉案建筑物位于九亭镇政府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乡、村庄规划区内,故九亭镇政府具有作出被诉限拆决定的法定职权。涉案建筑物未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批,亦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故九亭镇政府认定涉案建筑物系违法建筑并无不当。九亭镇政府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拆违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帝浩公司作出被诉限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九亭镇政府在作出被诉限拆决定前至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向帝浩公司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另,帝浩公司称涉案建筑的所有权人系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帝浩公司系承租方,九亭镇政府作出被诉限拆决定的对象错误。原审认为,无论帝浩公司是涉案建筑所有人还是使用人,均属于违法建设当事人,九亭镇政府对其作出被诉限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帝浩公司要求判令撤销九亭镇政府作出的被诉限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帝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帝浩公司负担。帝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帝浩公司上诉称,涉案建筑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上诉人无明确证据证明涉案建筑位于其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乡、村庄规划区内。被上诉人未查明上诉人的具体建房时间、面积结构而径行作出被诉限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未履行内部立案调查程序,对于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未予以回应,也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进行听证、履行送达程序。涉案的XX路XX号建筑系上诉人向案外人XX公司租赁使用,产权人及搭建人为XX公司,被诉限拆决定以帝浩公司为相对人,对象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九亭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图示标注了涉案建筑的四至范围、土地性质及用途,属于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被上诉人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在调查前期作了大量的排摸工作,也进行了现场调查,认定事实清楚充分。本案被诉限拆决定行为的性质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不适用听证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按照法定程序依法送达了事先告知书和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帝浩公司的违法建筑状态处于持续状态,根据《城乡规划法》,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就是违法建筑,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通过现场检查,被上诉人查见涉案的XX路XX号建筑挂有上诉人公司名称的牌子,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记载的房屋坐落为XX路XX号,XX路XX号,不能证明涉案的XX路XX号建筑系上诉人向XX公司租赁使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拆违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乡、村庄规划区的违法建筑拆除,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被上诉人九亭镇政府作为镇人民政府,具有对其辖区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筑责令限期拆除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九亭所出具的关于涉案建筑物所在地的土地范围图示及权属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的涉案建筑位置,被上诉人九亭镇政府有权对涉案建筑进行查处,具有作出本案被诉限拆决定的法定职权。故对上诉人认为涉案建筑不属被上诉人职权范围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对涉案建筑未取得相应的建设规划许可,上诉人对此事实亦无异议。被上诉人依据《城乡规划法》及《拆违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限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意见不能否定上诉人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经现场调查,向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告知上诉人相关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之后作出被诉限拆决定,符合《拆违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程序亦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并非涉案建筑产权人,被诉限拆决定对象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中,仅有XX公司出具的《证明》提及涉案的XX路XX号建筑,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及XX房XX房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均有矛盾,上诉人对证据之间的矛盾未充分予以说明,故上诉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帝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