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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5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有海诉被告吴传高、张翠华、许定强、吴青、南京金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海,吴传高,张翠华,许定强,吴青,南京金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558号原告:黄有海,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生,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六合区横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传高,男,汉族,1960年2月17日出生,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娇,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翠华,女,汉族,1963年2月9日出生,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许定强,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吴青,女,汉族,1985年12月28日出生,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定强,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南京金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南化新一村平方105室。法定代表��:吴传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定强,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原告黄有海诉被告吴传高、张翠华、许定强、吴青、南京金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金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有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前与被告吴传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娇、许定强、张翠华、吴青及金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传高、张翠华、许定强、吴青、金沙公司一次性偿还黄有海本金80万元,月利息按1.5%计息;2、吴传高、张翠华、许定强、吴青、金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及10月黄有海与吴传高、张翠华、许定强、吴青、金沙公司协商,金沙公司需要资金周转,2014年9月30日吴传高等人借到黄有海50万元、月利息1.5%;2014年10月10日吴传高等人借到黄有海50万元、月利息1.5%;至今仅还20万元,许定强与吴青是夫妻,夫妻存续期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现催要无果,遂成诉。被告吴传高辩称,汇款记录是96万,利息过高。被告张翠华辩称,他们让其签字就签了,其他不知道。被告许定强、吴青、金沙公司辩称,还了30万,这30万是还的本金,吴传高2015年8月份跑了,之前每个月还4万,月息就是4%。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日,吴传高、张翠���、许定强、金沙公司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到黄有海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15‰。2014年9月30日,黄有海转账给吴传高50万元。2014年10月10日,黄有海转账给吴传高46万元。2016年3月3日,黄有海转账给吴传高10万元。2016年8月4日,吴传高转账给黄有海30万元。吴传高和张翠华系夫妻,许定强和吴青系夫妻。诉讼中,对于2016年3月3日黄有海转账给吴传高10万元的证据,黄有海称系借款,吴传高认为该1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2016年8月4日吴传高转账给黄有海30万元的证据,黄有海认为20万元系偿还的是借条中载明的100万元的本金,另外10万元系归还2016年3月3日借款。吴传高称30万元系偿还两份借条中载明的100万元的本金。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未达成补充协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黄有海履行出借义务,吴传高等人应当依约归还借款。黄有海共转账给吴传高96万元,剩余的4万元无证据证明交付给吴传高等人,故本院仅认定出借96万元。同时,黄有海另行给付吴传高10万元系借款,吴传高不予认可,因双方无其他业务往来,且双方有两笔借贷事实在前,可以认定该10万元系借款。综上,黄有海共向吴传高贷款106万元。吴传高转账给黄有海30万元,黄有海认可其中20万元是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剩余10万元是归还的其他借款本金,并提供了归还日之前转账给吴传高10万元的银行流水。吴传高也认可30万元均偿还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可以看出,双方对30万偿还本金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偿还10万元的具体指向有异议,本院认为在黄有海没有证据证明系偿还2016年3月3日10万元的情况下,应该认定系偿还借款日期在前的款项。根据上述认定,吴传高应偿还黄有海借款本金76万元,具体利息计算期间与方式应予以调整,即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5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8月3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2016年8月4日,吴传高偿还30万元本金后,剩余2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8月4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8%计算。2014年10月10日的46万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0日至实际给付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2016年3月3日1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偿还日期,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中,96万元的剩余款项66万元及利息系吴传高、张翠华、许定强、金沙公司共同借款本息,应对该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吴青与许定强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许定强的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吴青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责任。黄有海另行给付吴传高10万元本息,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吴传高的借款,其妻子张翠华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传高、张翠华、许定强、南京金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有海66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8月3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10日至实际给付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吴青对被告许定强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吴传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有海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张翠华对本判决第三项中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黄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黄有海负担590元,被告吴传高、张翠华、许定强、吴青、南京金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薛俊卫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郭 琴书 记 员  陈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