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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蒲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蒲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蒲生,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蒲城县,捕前暂住西安市未央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蒲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蒲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蒲生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3月24日、3月26日、3月29日、4月12日晚间,在西安市未央区某工地宿舍趁工友郭某某值班外出之际,先后5次窃取郭某某的民生银行卡后,分别在秦汉大道秦农银行自动取款机、西航花园步行街秦农银行自动取款机和西航花园步行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共计1020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已发还。被告人赵蒲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蒲生与被害人郭某某系西安市未央区某工地工友。赵蒲生在得知郭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后,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凌晨及3月24日、3月26日、3月29日、4月12日晚间,趁郭某某上班之际,先后5次在该工地宿舍窃取郭某某中国民生银行储蓄卡,并持该卡分别在陕西秦农银行秦汉大道支行、西航花园支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秦汉大道营业所的ATM取款机上取款共计10200元。案发后,赵蒲生已在家属帮助下向郭某某退赔全部赃款,郭某某对赵蒲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银行ATM机操作信息、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蒲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蒲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文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雅珍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