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郑巧兰与鲁颖、王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巧兰,鲁颖,王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301号原告:郑巧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铎,系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颖。被告:王永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巧兰与被告鲁颖、王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郑巧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铎、被告鲁颖、被告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巧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629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920元)、护理费(60×3300÷30=6600元,44×3200÷30=4693元,共计11293元)、伤残赔偿金(1129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总计:164708.67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09时50分许,被告鲁颖驾驶京Q×××××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滏漳路由东向西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撞上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原告郑巧兰,造成原告郑巧兰受伤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作出冀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212016016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颖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巧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巧兰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巨额医疗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均予拒绝。经查明,京Q×××××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鲁颖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鲁颖个人垫付了117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鲁颖。王永军辩称,原告各项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书面答辩,本案事故车辆京Q×××××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之规定,贵院应严格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审理,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属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如若存在醉酒、逃逸、饮酒驾驶、无证驾驶等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免赔的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应该提供医药费的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2.护理费,必须有医嘱,否则不予认可,且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还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对于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4.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否则答辩人对此费用不予认可;5.误工费,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请求法院从严审核其工资情况;6.残疾赔偿金,应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伤残评级情况、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当地赔偿标准予以认定;7.交通费,被答辩人需当庭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贵院予以审核;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至多认可5000元;10.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能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划分;3.中国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住院费用清单4页及河北省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5.邯郸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清扫三大队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情况;6.护理人员卢志鹏户口页及所在单位邯郸市融通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护理人员卢自春身份证复印件、邯郸市忻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损失;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处、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营养期60天,鉴定费花费2000元;8.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568.8元的交通费;9.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票据,证明诉前保全花费320元。鲁颖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我无法核实真假性;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王永军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该项证据不清楚、不了解;对证据7不了解,保险公司认可就认可;对证据8合理费用予以认可,不合理的不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鲁颖提供证据如下:二八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鲁颖为原告郑巧兰垫付了1170元医疗费。郑巧兰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在本诉赔偿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王永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参加庭审,未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6.护理人员卢志鹏户口页、芦自春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本院认为郑巧兰提供的护理人员任静静和任进朝的工资表未有制表人签字,也未有领取人签字,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证明,且原告未能提供事发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故对上述两名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均本院不予确认。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上虽有单位签章但并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也未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故对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均不予确认;2.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HSLZ2017SCJZ270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由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供的23张出租车机打发票部分字迹无法辨认,故对原告的交通花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09时50分许,被告鲁颖驾驶京Q×××××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滏漳路由东向西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撞上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原告郑巧兰,造成原告郑巧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2月23日作出冀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21201601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颖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郑巧兰未发现违法行为。鲁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巧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16299.67元。此外,鲁颖还为郑巧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1170元。另查明,鲁颖驾驶的京Q×××××号小型越野客车系王永军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诉讼过程中,郑巧兰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郑巧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5日作出HSLZ2017SCJZ270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一处,误工期限为一百二十日(120日),营养期限为六十日(60日),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2月23日作出冀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21201601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颖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郑巧兰未发现违法行为。鲁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巧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鲁颖驾驶的京Q×××××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鲁颖承担。原告郑巧兰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6299.67元。因原告提交二八五医院住院收据一张(16299.67元)费用清单,加盖了所就诊医院的公章,证明原告郑巧兰的医疗费为16299.67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系邯郸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清扫三大队临时人员,月工资1480元,且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予以确认,根据HSLZ2017SCJZ270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20日,误工费为1480÷30×120=5920元;3.护理费:HSLZ2017SCJZ270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郑巧兰共计住院44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合法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785÷365×44×2+35785÷365×16=10196.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2200元;5.营养费:根据HSLZ2017SCJZ270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故营养费为60×30=18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HSLZ2017SCJZ270鉴定意见,原告郑巧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原告为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明珠社区东小屯村人,且系邯郸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清扫三大队人员,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8249×20×20%=1129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九级伤残,本院认定为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显示,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61911.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巧兰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以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4191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鲁颖辩称为原告二次垫付医疗费分别为270元、899元,均有正规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鲁颖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中并未主张,被告鲁颖已实际支付,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鲁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巧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巧兰医疗费6299.67元、误工费5920元、护理费1019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1911.9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鲁颖垫付的医疗费1169元;四、驳回原告郑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郑巧兰负担56元,由被告鲁颖负担19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驰代理审判员 赵盼盼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