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郑家初与覃正军、陈彩浓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家初,覃正军,陈彩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872号原告:郑家初,男,1967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委,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覃正军,男,1974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医院职工生,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陈彩浓,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郑家���与被告覃正军、陈彩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家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覃正军因需要工程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覃正军累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一年,并以其砖厂抵押,借款发生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偿还情况:利息已结清至2015年2月;另外2017年5月17日被告以一台铲车作价19万抵给了原告。被告至今尚有借款本���50万元和部分利息没有偿还。覃正军、陈彩浓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郑家初与覃正军系朋友关系,覃正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份、2014年6月23日向郑家初借款20万元和30万元。覃正军于2014年6月23日向郑家初出示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覃正军向郑家初借款50万元整,借款时限一年整,月利率按2%计算,并于每月30日结付利息。借款后,覃正军向郑家初结算利息至2015年1月;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7年2月19日另行偿还了5000元和4000元。2017年5月,覃正军以其名下的一台挖掘机作价19万元抵付给郑家初。另查明,覃正军与陈彩浓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覃正军向郑家初借款50万元,并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的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郑家初要求覃正军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郑家初主张的利息,借据载明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郑家初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覃正军已偿还的部分如何定性的问题,根据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覃正军向郑家初偿还的款项应先偿付利息,剩余部分抵付本金,根据庭审查明,覃正军向郑家初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即月利息为1万元整,覃正军向郑家初利息结算至2015年1月,截止2017年6月22日,覃正军应付郑家初利息29万元(29月×1万元/月),覃正军向郑家初支付了9000元,并将铲车作价19万元抵付给郑家初,即支付了19.9万元,尚欠利息9.1万元,覃正军应予偿还;四、关于陈彩浓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陈彩浓与覃正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彩浓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正军、陈彩浓下欠原告郑家初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清偿完毕;二、被告覃正军、陈彩浓自2017年7月23日起支付原告郑家初借款利息每月1万元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7170元,由被告覃正军、陈彩浓负担。(原告郑家初已垫交,被告覃正军、陈彩浓在执行中直接支付给原告郑家初)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任 栋书 记 员 周训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