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子友与边绍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友,边绍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777号原告:李子友,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边绍利,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李子友与被告边绍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绍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7500元(其中本金25000元,利息12500元,系按月息2%自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借给被告边绍利现金25000元,月息2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当时被告因盖楼向原告借款,现楼已盖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边绍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边绍利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边绍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李子友现金贰万伍仟元”,落款处有被告边绍利签字捺印。被告边绍利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边绍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陈述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但在“借条”中并未载明,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视为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给付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请,原告虽陈述其于被告边绍利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边绍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子友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负担248元,被告边绍利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忠 凯审 判 员 赵 立 国人民陪审员 孙敬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丽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