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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文录与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供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录,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录,男,1971年2月5日出生,现住铁力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住所地:望奎县。法定代表人:冯雨春,职务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生,男,1968年2月9日出生,现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现住望奎县。上诉人李文录因与被上诉人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以下简称卫星水库管理站)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1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录,被上诉人卫星水库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生、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文录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2、由卫星水库管理站负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李文录自2012年开始种植水稻使用的系自己打的机电井水,未使用卫星水库水,卫星水库管理站无权要求李文录缴纳水费。被上诉人卫星水库管理站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卫星水库管理站收取李文录水费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政策依据,李文录不缴纳水费系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卫星水库管理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文录给付2014年水费15000元、2015年水费2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李文录在卫星水库管理站管理的灌区内种植水田750亩,按规定李文录应向卫星水库管理站按照每年每亩20元标准缴纳水费,2014年水费共计15000元。2015年李文录在卫星水库管理站管理的灌区内种植水田600亩,按规定李文录应向卫星水库管理站按照每年每亩35元标准缴纳水费,2015年水费共计21000元。上述款项经卫星水库管理站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李文录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李文录与卫星水库管理站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李文录种植的水田在卫星水库管理站的灌区内,使用了水工程供应的水,应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李文录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行为应视为其违约,故对卫星水库管理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文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望奎县卫星水库灌溉管理站2014年水费15000元、2015年水费21000元,合计36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文录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李文录种植水田地块及用水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情况:李文录2012年至今种植水田的位置在望奎县先锋镇坤三村后庄稼屯西白四林场,种植水稻所用水源系卫星水库水由一干渠引流至七排半毛渠及八排毛渠,再由七排半毛渠及八排毛渠引流至李文录种植水稻地块地头水渠。李文录及卫星水库管理站对现场勘查情况认可,并在现场勘查图签字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文录2012年至今种植水田的位置在望奎县先锋镇坤三村后庄稼屯西白四林场,种植水稻所用水源系卫星水库水由一干渠引流至七排半毛渠及八排毛渠,再由七排半毛渠及八排毛渠引流至李文录种植水稻地块地头水渠。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文录是否应向卫星水库管理站缴纳水费。卫星水库管理站向法庭提供了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卫星灌区示意图,据上述图示李文录种植水田所在的望奎县先锋镇坤三村后庄稼屯西白四林场位于卫星水库灌区之内。经本院现场勘查,李文录自2012年种植水稻所用水源来源于卫星水库,系通过卫星灌区干渠、毛渠引流至李文录种植水田地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的规定,李文录种植水田,使用了该灌区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卫星水库管理站缴纳水费。李文录主张其自2012年种植水稻使用的是自己打的机电井水,没有使用卫星水库水,不应向卫星水库管理站缴纳水费,但李文录未举证证明2014年、2015年未使用卫星水库水种植水稻,以及卫星水库管理站供水不力并造成其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李文录的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文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李文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丽审判员 王春光审判员 于成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韵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