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月与被告张利海、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月,张利海,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2119号原告:刘广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新,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海被告:王艳原告刘广月与被告张利海、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海、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30日,被告张利海出具欠条,以收取购车款为名收取原告刘广月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3月15日以价值70000.00元车辆抵顶欠款,如逾期则将70000.00元退还。现被告逾期既未提供车辆也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起诉,鉴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请依法判如所愿。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证据:1、欠条一张,时间为2017年1月30日,证明被告张利海收取原告现金7万元,承诺在2017年3月15日以价值7万元的车抵顶,如果不能按期交车就返还7万元现金;2、借条一张,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1500元,这笔钱包含在借款7万元之内;3、由承德市双桥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张利海、王艳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张利海、王艳向原告刘广月借款415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7年1月30日,被告张利海向原告刘广月借款,并将之前的借款41500元计算在内,向其出具总计欠款70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张利海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利海、王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二被告未依法到庭应诉系不正当行使诉权的行为,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被告张利海、王艳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海、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月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初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丽丽附页: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