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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执28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岗、邵文辉故意伤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岗,邵文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28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岗,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邵文辉,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申请执行人李岗与被执行人邵文辉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闽0212刑初6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2914.09元,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兑现尚需时日。本院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土地与房产管理等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频代理审判员  许金鑫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额,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收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