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倪某与韩随运、郭学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韩随运,郭学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78号原告:倪某。法定代理人(倪某之父):倪伯祝,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伟,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61111487。被告:韩随运,男。被告:郭学柱,男。原告倪某与被告韩随运、郭学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伟,被告韩随运、郭学柱经本院公告送达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某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内固定物取出支出的二次手术医疗费8578.2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辅导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11468.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17时38分许,被告郭学柱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新东环路沟头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倪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倪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207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学柱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倪某驾驶非机动车过马路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郭学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莒县人民法院以(2015)莒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营养费等损失。对于二次手术费用该案未作处理。2016年10月2日,原告倪某于2016年1月22日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医疗费用8519元,取药治疗费59.20元;原告倪某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840元,原告倪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倪某在本案中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韩随运、郭学住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伤后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3003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倪某损伤致右侧胫骨骺板以上骨折,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h条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被告太平洋临沂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书,认定:被鉴定人倪某右胫骨开放性粉碎骨折,骨折位于胫骨中段,系粉碎性骨折,既未累及胫骨下端骺板,亦未累及胫骨上端骺板,根本不是骺板的骨折,不涉及骺板,其损伤不构成伤残。被告太平洋临沂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2014年12月10日,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价值为39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元。原告另主张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护理费1050元(2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630元(21天×30元/天),辅导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复印费2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庭审中,原告倪某与被告韩随运、郭学柱协商辅导费按照1250元计算,以上损失本院作出(20165)莒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已处理。原告倪某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用8519元,另支出取药治疗费59.20元,结合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和用药明细,原告倪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其医疗费经核定为8578.20元,另支出复印费30元。原告依照(2015)莒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请求被告韩随运、郭学柱赔偿二次手术等的相关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倪某对护理费、交通费与保险公司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随运系鲁Q��××××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郭学柱系该车辆的驾驶员,两被告在(2015)莒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我们同意按法律规定连带赔偿,对原告损失两被告应按其在该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对该生效判决意见本案中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辅导费1400元,原告系莒县店子集镇中心初级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住院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5日,按照时间推算应在寒假期间,且原告提交的辅导老师仅具备小学教师资格,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对原告主张辅导费1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复印费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随运、郭学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医疗费7720.38元(8578.20元×90%),营养费252元(280元×90%)、伙食补助费252元(280元×90%),复印费27元(30元×90%),合计825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元,由被告韩随运、郭学柱负担。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倪某负担24元,被告韩随运、郭学柱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方红审 判 员  韩增军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