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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建军与被告唐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军,唐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229号原告:唐建军,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竟蔚,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华,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唐建军与被告唐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唐国华偿还借款46.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和2015年6月25日被告唐国华因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两次在原告唐建军处借款46.5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唐国华未作答辩。唐建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建军与被告唐国华之父系同事。被告唐国华开办服装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唐建军借款。原告唐建军于2013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和取现金6.5万元给被告唐国华,于2014年6月1日又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给唐国华。借款后,原告找被告催收,被告唐国华于2015年5月29日和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唐建军分别出具金额16.5万元和30万元的借条。两张借条对借款利率、还款日期均未约定。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唐建军与被告唐国华之间的借贷行为自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如果借贷双方不能达成还款时间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案原告唐建军经催收未果后要求被告唐国华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国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建军借款46.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8275万元,由被告唐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妍人民陪审员  刘文政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海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