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诉被告庄小春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庄小春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5民初字第656号原告:王伟,男,汉族。被告:庄小春,男,汉族。原告王伟与被告庄小春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34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被告就被告所经营晨光公司的车款维修口头达成合作意向,由原告对被告所开晨光公司的车辆进行维修;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公司的车辆多次在原告处维修,并支付了部分修理费,下欠34395元修理费至今未付。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庄小春的住所错误,且在本院向被告庄小春多次送达应诉等文书并未找到被告庄小春,原告亦称找不到被告庄小春,同时原告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在确认被告送达地址保证书中承诺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地址是真实地址,如地址有误,导致找不到被告,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诉,否则同意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