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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8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罗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罗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民初418号原告陆某某,男,布依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董当乡,农民,被告罗某某,女,布依族,1965年4月27日出生,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董当乡,被告黄某某,男,布依族,1987年2月7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董当乡,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男,布依族,1949年9月11日出生,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沫阳镇,系被告罗某某之叔叔。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罗某某、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0日、31日,被告罗某某的丈夫黄某甲在罗甸县沫阳镇原告家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黄某甲当场为原告立下借据,并用自家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作抵押。2017年4月1日黄某甲不幸病故,为追回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辩称,死者黄某甲是否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不予以认可;死者黄某甲的抵押行为不合法。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的丈夫黄某甲于2017年1月20日、1月31日,在罗甸县沫阳镇陆某某家分别向陆某某借款40000.00元和1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黄某甲当场为陆某某立下借据,并用自家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另查明,黄某甲生前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黄某某;黄某甲于2017年4月1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借条、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死者黄某甲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死者黄某甲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及借款时用作抵押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可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黄某甲于2017年4月1日病故,但二被告均为其合法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请求二被告用死者的遗产偿还其债权,并有死者用以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证实尚存遗产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黄某某在其继承黄某甲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5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罗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永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胜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