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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胡立娜与冯东升、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娜,冯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107号原告:胡立娜,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冯东升,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下甸子村。负责人:王国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胡立娜与被告冯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辉、被告冯东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95.17元、误工费24500.00元(7个月×3500元)、护理费11400.00元(114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114天×50元)、营养费2280.00元(114天×20元)、交通费600.00元、车损2000.00元、手机损失3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拖车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00元(28249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406.05元(关浩5731.80元+母亲刘瑞芹367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67379.2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17时30分许,冯东升驾驶京NY42**号小型轿车,沿隆化镇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北种业家属院”前路段掉头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胡立娜驾驶的太阳牌电动车相刮撞,造成胡立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东升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立娜无事故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东升承担。被告冯东升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诉讼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3日17时30分许,冯东升驾驶京NY42**号小型轿车,沿隆化镇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北种业家属院”前路段掉头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胡立娜驾驶的太阳牌电动车相刮撞,造成胡立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冯东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在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冯东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立娜无事故责任。原告胡立娜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14天,支出医疗费45395.17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冯东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被告冯东升为原告垫付5000.00元。原告胡立娜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5395.17元、误工费21000.00元(210天×100.00元)、护理费11400.00元(114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114天×50.00元)、营养费2280.00元(114天×2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损1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施救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00元(28249.0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406.05元(关浩5731.80元+母亲刘瑞芹367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59279.22元。本院认为,冯东升驾驶的车辆与胡立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东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立娜无事故责任。经审查,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冯东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冯东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冯东升予以赔偿。原告胡立娜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胡立娜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事故前所从事职业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每天按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按城镇居民对待的主张,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应予剔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胡立娜主张的三期过长,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经能够对期限作出判决,为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立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4104.05元,财产损失1000.00元,总计115104.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还应赔偿105104.0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胡立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375.17元。二、被告冯东升赔偿原告胡立娜鉴定费800.00元。三、原告胡立娜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冯东升为其垫付的5000.00元,扣除第二项后,原告胡立娜应返还被告冯东升4200.00元。四、驳回原告胡立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案件受理费2250.00元,减半收取1125.00元,由被告冯东升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