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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执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321执538号申请执行人: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臣,任总经理。被执行人: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廷威,任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晋032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河北环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执行款15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18200元,受理费190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但不得转移、处分、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郝志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思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