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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福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762号原告:马福增,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城东村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地址,满城区永乐街37号。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公司职工。原告马福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满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兰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增的委托代理人崔超,被告满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7860元、施救费13000元、评估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垫付路产损失10692元,共计保险金1285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G20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316KM处,原告所雇司机张轮旺驾驶冀FL21**-冀FEX**欧曼牌挂车,与鲁WP7**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坏。事发后,经山东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一支队历城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轮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3008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发生的本次事故为保险事故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也无异议。要求核实原告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是否年检、是否具有营运手续。与案件无关的间接损失如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案所发生的事故过程、以及原告的投保情况均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山东省高速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称,该事故发生后,报案人李二龙称本车追尾一辆半挂车,本车前部受损,三者尾部受损,其认定书只有本车司机签字,没有三者车辆的司机签字,本案损失比较大,对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不认可。并提出,该事故认定书无三者的签字,应为非第一现场报案,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减免30%的损失。关于车辆损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97860元。原告还提供了评估费票据一张,证实花评估费5000元;提供了施救费票据一张,证实花施救费13000元;提供索赔清单一份、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证明信一份、赔偿票据一张,证实因该事故赔偿山东高速公路路政部门损失10692元。还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结论不认可,提出该评估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在对事故车辆拆检时未通知保险人,且原告未提供该车辆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应以实际维修或4S店配件的价格做为定损标准。对施救费13000元,被告认为该发票非专业救援机构开具的票据,且数额高于国家标准。对评估费5000元,被告认为谁申请鉴定谁承担鉴定费,不同意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不认可,认为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0080元,双方形成的是机动车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且经核实原告的驾驶员有各种资质,车辆也具有年检、营运等手续,应认定本事故为保险事故。被告满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对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认定事故的责任不认可,并要求减免30%的责任,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因原告司机与他人车辆追尾而出具原告方司机负本事故全责的认定书客观公正,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被告因此要求减免30%的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满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马福增的各项损失予以理赔。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该鉴定程序符合有关规定,被告对该结论不服,也不申请重新鉴定,依法对该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额97860元予以认定。被告要求以实际维修的票据来认定该损失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评估费5000元系因本事故造成的其它损失,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不属保险范围为由拒赔的观点不能成立。施救费13000元,有票据证实,被告要求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认定施救费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赔偿路政部门的损失10692元,有损失清单、证明书、赔偿票据等证据证实,也应予认定,但应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负担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实际,可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7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马福增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马福增保险金共计125552元;三、驳回原告马福增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兰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艺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