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重庆祺祥物资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国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祺祥物资有限公司,常州市国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2760号原告:重庆祺祥物资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一村61号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474684025。法定代表人:叶其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荣,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市国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常州市新北区薛家漕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91952082M。法定代表人:乐建伟,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重庆祺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祥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国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祺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祺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5020元及以350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熟石灰供销关系,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化工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熟石灰101吨,价格为870元/吨,消泡剂0.25吨,单价9000元/吨,运费200元。货款共计9032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电汇或承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额货款发票。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先后三次共计向原告付款55300元,尚欠350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付,遂起诉来院。被告国联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送(提)货单、增值税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5日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分8次向被告供应货值金额为87870元的熟石灰101吨(单价870元/吨),另向被告供应货值金额为2250元的消泡剂0.25吨(9000元/吨)及运费200元,共计应付货款(运费)9032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货款8700元,于2015年11月5日支付2万元,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26600。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熟石灰及消泡剂,原告已按约履行其交付货物的全部义务,被告联系人周元敏签收货物,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价款,对剩余货款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进行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502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国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祺祥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5020元;二、被告常州市国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祺祥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常州市国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泰萌代理审判员 任中杰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昱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