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兰俊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俊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王某1,徐某,潘某,王某2,王某3,柳某,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杨峰,单位南阳顺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刑终43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俊兴,又名兰天,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镇平县,系被害人王某4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4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4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9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4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200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4之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诉讼代理人郭凯歌,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负责人王建新,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峰,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南阳顺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党祝栋,任公司经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俊兴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徐某、潘某、王某2、王某3、柳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许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南阳公司)、南阳顺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作出(2017)豫1324刑初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兰俊兴、人财南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俊兴,询问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财南阳公司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诉讼代理人及王某1、徐某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兰俊兴驾驶超出核载质量的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镇平县李老庄至建设大道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大道交叉口处时,因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情况下,与自东向西被害人王某4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4和乘坐人柳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明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兰俊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4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柳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兰俊兴在事故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定程序对王某4血液进行乙醇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99mg/100ml。另认定,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又认定,肇事车辆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顺畅公司,实际车主为杨峰,在人寿许昌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11时起至2017年3月16日11时止;在人财南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8日24时止。被害人王某4长期在南阳市百里奚街道办事处黄岗社区麒麟路建工巷经营收废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徐某、潘某、王某2、王某3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316.42元;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20年=544658.4元,丧葬费45920元÷2=22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年+20年)÷2×18087.79元/年+(1年+11年)÷2×18087.79元/年=452194.75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3129.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长期在镇平县城居住生活,其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18159.88元;误工费27232.92元/年÷365天×150天=11191.61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21天×1人+27232.92元/年÷365天×54天=597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30元/天×21天=630元;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5年)÷2×18087.79元/年×10%+8年÷2×18087.79元/年×10%=16279.01元,柳某及其代理人仅要求15374.8元,予以确认;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8629.0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兰俊兴的供述、被害人柳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兰俊兴驾驶车辆与被害人王某4驾驶的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4受伤死亡、柳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兰俊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4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柳某不承担责任;尸体检验报告、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王某4的死亡原因及柳某受伤情况;血醇鉴定报告,证实王某4系醉酒驾驶;到案经过,证实兰俊兴的到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兰俊兴的身份情况。户口本、医疗费票据、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徐某、柳某等人的实际损失情况;保险单,证实兰俊兴驾驶的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兰俊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兰俊兴的辩护人所提的“兰俊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4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兰俊兴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及其亲属能够得到相应补偿,兰俊兴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兰俊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4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柳某不承担责任。豫R×××××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顺畅公司,实际车主为杨峰,该车在人寿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财南阳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徐某、潘某、王某2、王某3和柳某要求兰俊兴、人寿许昌公司、人财南阳公司、顺畅公司、杨峰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兰俊兴驾驶的肇事车辆豫R×××××在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险条款和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王某4的医疗费为10316.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的医疗费为19419.8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人寿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等五人医疗费损失3469.3元,赔偿柳某的医疗费6530.7元。王某1等五人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22813.15元;柳某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7309.17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人寿许昌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王某1等五人各项损失101348.69元,赔偿柳某各项损失8651.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等五人的剩余损失为928311.58元,因被告人兰俊兴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人财南阳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故王某1等五人剩余损失应由人财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的剩余损失为91547.04元,因柳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人财南阳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柳某剩余的损失应由人财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人兰俊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顺畅公司、杨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俊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寿许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徐某、潘某、王某2、王某3经济损失104817.99元(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峰垫支的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经济损失15182.01元;(三)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财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徐某、潘某、王某2、王某3经济损失649818.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经济损失91547.04元。(四)限被告人兰俊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顺畅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赔偿柳某鉴定费19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徐某、潘某、王某2、王某3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俊兴上诉称,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社会危害程度低,被害人王某4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也得到相应的补偿,上诉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财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等五人649818.11元错误。首先,王某1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王某4及其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王某4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次,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人数、年龄累计计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43668.01元,并非一审计算的452194.75元,且王某4长子王某2案发前还差四个月年满18周岁,按一年计算生活费也不妥。第三,交通费按3000元赔偿过高。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91547.04元错误。首先,原审庭审时柳某并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的原件,原审法院仅凭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按城镇标准计算柳某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其次,原审依据无鉴定资质的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柳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第三,原审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柳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5374.8元不当,即使计算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四,柳某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五,原审法院在柳某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柳某交通费不当。3、原审未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不当。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免赔率与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无关,故应按合同约定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俊兴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兰俊兴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徐某、潘某、王某2、王某3及柳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应予赔偿,但其与被害人王某4所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财南阳公司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寿许昌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应由人财南阳公司、人寿许昌公司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兰俊兴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亲属得到一定的赔偿,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述情节原审法院在对兰俊兴量刑时已予考虑,且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人财南阳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害人王某4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经查,王某1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人刘明祥、许桂玲等人的证言、镇平县安子营乡耿梁庄村委证明、南阳市百里奚街道办事处黄岗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等书证,足以证实王某4及其亲属案发前在城镇长期租房居住的事实,且原审法院也对相关证人证言进行了核实,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王某4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人财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判判决上诉人赔偿王某1等人3000元交通费过高及赔偿柳某交通费不当”的理由,经查,案发后,王某4及柳某均在医院进行了救治,为此产生的交通费人财南阳公司应予赔偿,且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人财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审庭审时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原件,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柳某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开庭前已依法通知柳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柳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柳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柳某庭审前提交的证据也在庭审时进行了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柳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适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人财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判依据无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柳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的理由,经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该所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出具的咨询意见书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根据该意见书并结合柳某的伤情情况确定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人财南阳公司上诉称“柳某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理由,经查,柳某的损伤是由兰兴俊与王某4的共同过失行为所致,兰兴俊、王某4系共同侵权人,应对柳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兰兴俊驾驶的车辆在人财南阳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者责任保险,其赔偿责任应由人财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人财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未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不当”的理由,经查,该免赔率系格式条款,人财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且该约定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受益人并不知情,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人财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按人数及年龄累计计算王某4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而本案中,王某4的被扶养人共有四人,原审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部分年限的赔偿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即兰俊兴应赔偿王某1、徐某、潘某、王某2、王某3的损失为:医疗费10316.42元,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丧葬费22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668.01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924602.83元,扣除人寿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04817.99元,剩余损失为819784.84元,因兰俊兴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财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王某1等五人573849.39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但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刑初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即被告人兰俊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寿许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徐某、潘某、王某2、王某3经济损失104817.99元(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峰垫支的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经济损失15182.01元;限被告人兰俊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顺畅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赔偿柳某鉴定费19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徐某、潘某、王某2、王某3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刑初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财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徐某、潘某、王某2、王某3经济损失649818.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经济损失91547.04元。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徐某、潘某、王某2、王某3各项经济损失573849.39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各项经济损失91547.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清红审 判 员 刘 沛代理审判员 孙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女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