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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刑医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李样秀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李样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赣1127刑医3号申请人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李样秀,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住余干县。2017年3月28日移送上饶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78岁,家住余干县。系李样秀父亲。诉讼代理人汤军,余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医申[2014]3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李样秀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申请人李样秀。李样秀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认为余干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李样秀强制医疗,依据充分,申请不开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申请书认定,2017年3月2日20时许,李样秀拿着一把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到李某2房间,先用剪刀将李某2划伤,后用衣服捂住李某2口鼻,致使李某2因捂压口鼻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余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2系因他人捂压口鼻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样秀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样秀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对李样秀实施强制医疗。李样秀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及诉讼代理人汤军对余干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李样秀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20时许,李样秀拿着一把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到李某2房间,先用剪刀将李某2划伤,后用衣服捂住李某2口鼻,致使李某2因捂压口鼻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收治审批表、出院小结、提取笔录、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证明、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入院通知书;2、案发现场勘验笔录;3、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其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李某3、李某1、饶某、徐某、李某4等人证言;5、被申请人李样秀的陈述。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样秀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致被害人李某2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其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李样秀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余干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李样秀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代理人关于被申请人李样秀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样秀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金印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余丽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美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