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冉贤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贤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贤科,又名冉桐,男,1997年4月18日生,住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贤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贤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冉贤科窜至酉阳县XX镇XX路“XX快递”旁巷子内,将被害人冉某1停放在黄某家门前的一辆黑色喜得盛牌传奇500型号的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12元。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冉贤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贤科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冉贤科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冉贤科窜至酉阳县XX镇XX路“XX快递”旁巷子内,将被害人冉某1停放在黄某家门前的一辆黑色“喜德盛”牌传奇500型号山地自行车盗走,当其将该车骑离距案发现场20米左右时被车主冉某1发现,随即冉某1等人追至XX镇“XX石化”加油站处将冉贤科抓住,并将其扭送至龙潭派出所,到案后冉贤科对其盗窃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自行车收款收据,鉴定意见,证人冉某2、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冉某1的陈述,被告人冉贤科的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贤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贤科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冉贤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冉贤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贤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冉贤科违法所得赃物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新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