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蕾与蔡国东、蔡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蕾,蔡国东,蔡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26号原告:张蕾,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东,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蔡爽,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原告张蕾与被告蔡国东、蔡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被告蔡国东、蔡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蔡国东返还借款本金43506.09元,并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2、蔡爽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蔡国东、蔡爽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7日,蔡国东向我借款两笔,共计25万元,蔡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蔡国东催要,蔡国东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被告蔡国东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虽然借据上写25万元,但在借款时预扣了1个月利息12500元,实际借款237500元。被告蔡爽答辩:对借款事实、担保事实无异议。原告张蕾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借款协议两份,证实:2014年12月27日,蔡国东在张蕾处借款两笔,共计25万元,月利率20‰,2015年2月26日前还款。蔡爽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蔡国东与蔡爽系叔侄关系。2014年12月27日,蔡国东从张蕾处借款两笔共计250000元,月利率30‰,2015年2月26日前还款。并用自己的1台“海山”牌玉米收割机、3台“久保田”牌水稻收割机,以及“奥驰”和“领航”牌农用汽车各1台作质押。同时,蔡爽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蔡国东未能偿还。2015年9月11日,经双方协商,张蕾将4台收割机卖给蔡成龙、刘立光二人折抵借款125000元。2015年12月25日,蔡国东向张蕾偿还借款30000元。2015年12月28日,蔡国东通过宋昆转交给张蕾一份杜文君欠大豆款90000元的欠条用以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期间,张蕾同意已结算与未结算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0‰计算。经计算,蔡国东已偿还的245000元,冲抵利息51006.09元,冲抵本金193993.91元。蔡国东仍欠本金43506.09元以及2015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蕾与蔡国东签订借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张蕾按照合同约定向蔡国东提供了借款,蔡国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时预先在本金250000元中扣除一个月利息12500元,实际借款本金237500元。因双方约定月利率30‰过高,张蕾在诉讼中主动调整为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蔡爽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未逾保证期间,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认为,蔡国东向张蕾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蔡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建立的民间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蔡国东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蔡国东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月利率30‰过高,张蕾在诉讼中主动调整为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蔡爽人作为保证人,约定对蔡国东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张蕾要求被告蔡国东、蔡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国东返还原告张蕾借款本金43506.09元,并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蔡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蔡爽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蔡国东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蔡国东、蔡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长 王吉奎审判员 唐兴权审判员 包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