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7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秦军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军,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7164号原告:秦军,男,1970年11月26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麟智,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龙,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三村8号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5323592XY。诉讼代表人:苏启康,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志荣,男,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桃园商业大厦五楼50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77758012。法定代表人:赵振海,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志荣,男,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3582A。法定代表人:唐德文,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娜,女,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一路5号扬子江商务小区4幢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0158305K。诉讼代表人:贾先国,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娜,女,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37楼,现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大竹林黄竹路118号康庄美地E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2008043U。法定诉讼代表人:蒲白丁,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源,男,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秦军与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西北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共住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劲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麟智,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中伟西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志荣,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娜,被告重庆公共住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军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4611.69元;2、判令被告中伟西北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补充责任;3、判令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重庆分公司对以上款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重庆公共住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签订《重庆沙坪坝陈家桥(学府悦园)公共租赁住房(E区)4#、5#、6#楼工程防水工程分包合同(E区6#楼)》,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施工,双方办理了结算。2017年1月23日,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委托中建五局三公司支付该款项。被告重庆公共住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中伟西北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确实签订了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并按约施工。原告与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20643.88元,结算时支付工程款50000元,结算后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扣除质保金16032.19元,尚欠154611.69元。原告所做工程为防水工程,按照约定,须总体工程验收后方可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重庆分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本二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授权中建五局三公司重庆分公司把重庆沙坪坝陈家桥(学府悦园)公共租赁住房(E区)4#、5#、6#楼工程基础主体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了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重庆分公司依据与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的分包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进度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本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公共住房公司辩称,本被告确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本被告只与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本被告与原告秦军,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中伟西北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重庆分公司均无合同关系。本被告与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并未办理最终结算。本被告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及工程进度,按约支付了初步审核结算价90%的工程款,即支付了503495537元,并未拖欠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工程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五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签订《重庆沙坪坝陈家桥(学府悦园)公共租赁住房(E区)4#、5#、6#楼工程防水工程分包合同(E区6#楼)》,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将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公共租赁住房(E区)6#楼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关于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双方约定,本工程设计施工图的防水工程以及设计变更、技术洽商所含的防水增减分项工作内容。关于工期,双方约定以甲方通知进场时间开始计算,严格按项目部编制的月、周计划进行施工。另外,双方还对工期、质量、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双方责任和义务、履约保证金、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修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办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20643.88元,已付总金额为50000元,应付款总额为270643.88元,预留质保金16032.19元,扣除预留质保金后应付款为254611.69元。庭审中,原告举示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委托付款函,证明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254611.69元,且将该笔款项委托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支付。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中伟西北公司对委托付款函上加盖的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数额应由其财务确认。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重庆分公司认为该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函系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单方出具,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中伟西北公司对本被告并无到期债权,本被告并未接受其委托。被告重庆公共住房公司认为该函与己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重庆分公司举示陈家桥学府悦园E4、5、6号楼收款对账汇总表、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中伟西北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陈家桥公租房E区项目工程班组(及工人)工资的见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支付进度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中建五局三公司的对账情况,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中伟西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重庆公共住房公司认为该函与己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重庆公共住房公司举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初步审核报告、工程进度款审核意见表、月进度款审核意见表、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支付说明,证明被告重庆公共住房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其已按照与中建五局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向中建五局三公司支付进度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得将该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中建五局三公司重庆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系违法转包。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中伟西北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中伟西北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重庆分公司均确认,双方并未办理结算。被告重庆公共住房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重庆分公司均确认,双方亦未办理结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重庆沙坪坝陈家桥(学府悦园)公共租赁住房(E区)4#、5#、6#楼工程防水工程分包合同(E区6#楼)》、重庆市陈家桥悦园公共租赁住房E区4、5、6号楼项目对账函、委托付款函、陈家桥学府悦园E4、5、6号楼收款对账汇总表、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中伟西北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陈家桥公租房E区项目工程班组(及工人)工资的见证、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初步审核报告、工程进度款审核意见表、月进度款审核意见表、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支付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秦军系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其与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签订的《重庆沙坪坝陈家桥(学府悦园)公共租赁住房(E区)4#、5#、6#楼工程防水工程分包合同(E区6#楼)》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54611.69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已于2016年1月12日办理结算,扣除预留质保金,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4611.69元。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抗辩其在与原告办理结算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且原被告约定在全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再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中伟西北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是中伟西北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中伟西北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中伟西北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中建五局三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举示的委托付款函并不能证明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对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存在到期债权。其次,即便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对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存在到期债权,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通知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转让债权。最后,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认可其系涉案工程总包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为发包方。综上,被告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是否对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存在到期债权以及是否进行债权转让无法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公共住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公共住房公司认可其系涉案工程发包人,但未与总承包人办理结算,并举证证明其已按约支付总承包人工程进度款,总承包人对此予以认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应就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已经结算、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数额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秦军工程款254611.69元。二、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时,由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2560元时,由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清偿。此款限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秦军。保全费17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