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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375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韩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韩秀鹏,现年22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酗酒闹事,无故殴打原告,双方分居生活7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子韩秀鹏,于1995年11月1日出生。3、庄河市长岭镇富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张某某与婚生子韩秀鹏一起生活。4、庄河市长岭镇富贵村韩隈屯村民组长佟恩义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达七、八年。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提供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韩秀鹏,现年22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致使双方相处不睦。原、被告自2008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口角打架,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自2008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5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武代理审判员  范佳祥人民陪审员  迟德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