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祁永保与崔继明、卫辉市太公镇西陈召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永保,崔继明,卫辉市太公镇西陈召村民委员会,郭庆礼,崔营,吴书明,崔栋,李三枝,袁志刚,崔玉德,孔凡根,卫辉市太公镇沙沟涧村村民委员会,申镕玮,李青松,张伟斌,赵志华,孔艺玮,孔天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1801号原告祁永保,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崔继明,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卫辉市。被告卫辉市太公镇西陈召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兴彩,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郭庆礼,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卫辉市。被告崔营,男,193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书明,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崔栋,男,193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三枝,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袁志刚,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崔玉德,男,193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孔凡根,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卫辉市太公镇沙沟涧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孔祥正,任该村负责人。被告申镕玮,男,2005年3月28日出生,学生,住卫辉市。法定代理人申金虎,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镕玮父亲。法定代理人任��花,女,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镕玮母亲。被告李青松,男,200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卫辉市。法定代理人李振生,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青松父亲。法定代理人张俊玲,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青松母亲。被告张伟斌,男,200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卫辉市。法定代理人张成海,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伟斌父亲。法定代理人杨祖花,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伟斌母亲。被告赵志华,男,200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卫辉市。法定代理人赵祥生,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志华父亲。法定代理人李玉英,女,1980年8月23日出��,汉族,住址同上。系赵志华母亲。被告孔艺玮,男,200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卫辉市。法定代理人孔令友,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孔艺玮父亲。法定代理人刘楷清,女,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孔艺玮母亲。被告孔天赐,男,200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卫辉市。法定代理人孔凡栓,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孔天赐父亲。原告祁永保诉上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永保,委托代理人袁明胜,被告卫辉市太公镇西陈召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兴彩,被告郭庆礼、李三枝、袁志刚、孔凡根、崔继明、被告申镕玮的法定代理人申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述其他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永保诉称,原告的儿子祁成杰于2016年6月16日下午放学后,同学申镕玮骑着祁成杰的电车带着祁成杰与张伟斌、赵志华、李青松、孔艺伟、孔天赐到西陈召村西××、沙沟××北地一大水坑钓鱼玩耍,后又随孔天赐、孔艺玮、申镕玮下水游泳,因水太深,且祁成杰不会游泳,下水后发生溺水挣扎,同学施救未果祁成杰沉入水底,此时,申镕玮主张大家都回家,并共同商量回家后不能跟别人说与祁成杰一起到水坑玩被淹死的事儿,还把祁成杰的电车、衣服从水坑边推到远处的地里隐藏起来。到了晚上约七点原告不见儿子回家,就向老师、同学家长询问学生去向,该六(被告)同学均称没和祁成杰在一起玩,不知道祁成杰在哪。原告就请求亲属、邻居到处寻找儿子,直到晚上十点多同学孔艺��才说出祁成杰在水坑淹死的事实,报警后在太公泉镇派出所干警到场后孔凡栓、孔凡根才将祁成杰的尸体打捞出来,找到了祁成杰的电车、衣服。另查明,该出事水坑位于西陈召村××××村交界处,是两村的被告村民将承包地承包给被告孔凡根、崔继明用于开采矿产形成的深坑,坑壁呈垂直状,约十几米深,长期积水又在大坑东南部形成了水坑,事故发生时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从水坑通往西陈召村和沙沟涧村的路上及坑四周边沿无任何警示标志,也无任何防护设施。在紧挨大坑的西边岸上有几家正常经营的养殖场,大坑南边不到100米就有沙沟涧村的住户。原告认为,该涉事大坑的开挖者、管理者因对该大坑可能给公众造成的危险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是导致祁成杰死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被告崔继明、孔凡根、西陈召村民委员会、沙沟涧村民委员会及涉事大坑所占两村承包地的被告村民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与祁成杰一起在大坑玩耍的六被告同学未阻止祁成杰下水,祁成杰溺水后自己施救未果的情况下不但未及时向附近人员及家人报警求助,还约定对他人保密、隐藏祁成杰的电车、衣服,在老师家人向其查问祁成杰下落时仍不告知实情,导致祁成杰直到次日凌晨一点才被打捞出来,使祁成杰完全丧失了生还的可能,该六学生的监护人也应当对祁成杰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儿子的不幸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难以承受的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8395元。被告崔继明辩称,沙沟涧的坑跟我无关系。我和这个事件也没有关系。被告卫辉市太公镇西陈召村民��员会辩称,出事的地点就没有在我村的辖区内。原告起诉我村几个村民,他们的荒地也不是出事地点。这个坑就不是我村的坑。被告郭庆礼辩称,出事地点跟我家隔离远得很,跟我一点关系也没有。被告崔营辩称,出事地点跟我家隔离远得很,没有在我村的地盘上,跟我一点关系也没有。被告李三枝辩称,出事的地方没有我们的地,跟我没有关系。被告袁志刚辩称,我是市民,就没有地,跟我没有关系。被告孔凡根辩称,2006年3月份,在卫辉市地矿局办领了采矿证,采矿面积0.0106平方公里,约14亩地,同年7月份开工。当时我占了当地村民孔祥青的承包地,还有本村孔祥树的承包地,我的采矿证是2008年3月份到期,到期后就不干了。我在那复耕并种上了树木,现在原告出事的整个区域与我开矿的区域无关。原告出事���,我亲自到现场看过,即使下雨,积水流水也排不到出事的地方。被告申镕玮的法定代理人申金虎辩称,我家的小孩去上学了,他干什么,我不可能一直跟着他。他们去玩了,几个小孩可能去游泳,出事了,我也不在跟,水有多深,小孩也不会判断,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与我没有多大责任。其他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太公镇沙沟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份、卫辉市太公镇西陈召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2.孔祥清、赵某、孔凡喜、孔某、孔祥甫证明各一份;3.郭爱琴、崔继明协议书1份;4.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派出所证明1份;5.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派出所民警分别询问申镕玮、赵志华、孔天赐、孔艺玮、李青松、张伟斌笔录各1份;6.照片4张、视听资料1份;上述书证均为复印件。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孔某、赵某、韩某、郭某出庭作证,获得了该四名证人的当庭证言。被告孔凡根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字号名称“卫辉市太公泉镇孔凡根采石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2.采矿权人“孔凡根”采矿许可证(副本)1份。均为复印件。其他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卫辉市太公镇沙沟涧村(北)、卫吴线(公路)北100米处,有一人工采挖形成的大坑。大坑之地,系卫辉市太公镇沙沟涧村村民委员会、卫辉市太公镇西陈召村民委员会辖区毗邻处,呈南北地势。坑处原系两个村的村民承包地,经人为采挖形成,面积较大,该坑整体地势不平,雨水呈地势聚集在洼处,形成大坑中的水坑。2016年6月16日下午放学后,原��儿子祁成杰(2006年8月16日出生)伙同同学申镕玮、张伟斌、赵志华、李青松、孔艺玮、孔天赐相约先后到上述水坑钓鱼、玩耍。后又随孔天赐、孔艺玮、申镕玮下水游泳。下水后,祁成杰发生溺水挣扎,同学施救未果,祁成杰沉入水底,该几名同学通过自救形式,未寻找到祁成杰。天黑时该几名同学丢弃隐藏祁成杰的物品,互约同盟:都不说此事。而后各自返回家中。当晚,原告不见儿子回家,便进行查找,并报警。后经查找,在上述水坑中将祁成杰的尸体打捞出来,祁成杰已溺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寻求赔偿,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和录像。涉事地点呈无人管理状态,即无安全防护设施,又无警示标志。综上,本院认为,涉事地点位于被告卫辉市太公镇沙沟涧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卫辉市太公镇西陈召村民委员会辖区毗邻处。原为村民的承包地,由于二村委疏忽管理,致使人为采挖成坑,并使雨水随地势流向洼处形成水坑。且在水坑处即不加装防护设施,又不制作警示标志。原告之子在此处溺亡,二被告村委会应共同承担未尽管理之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青松、赵志华、亡者祁成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青松、赵志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申镕玮、张伟斌、孔艺玮、孔天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件过程中,通过对亡者的自救,隐匿丢弃亡者物品,互约同盟(不说祁成杰溺水之事),可见该四名被告对事物的认知和处理具有与其年龄相当的能力。结伴玩耍,彼此间应具有互相照顾、帮助的义务。事故发生时,同游人虽然也采取了自救行式对祁成杰施救,但未通过简单可行的大声呼救,找人施救等形式予以救助。若实施了上述行为,祁成杰可能会因此而获救。此外,该四名被告不仅在事发时有不作���的过错,事后还隐匿丢弃祁成杰的物品,互守同盟,对老师、家长不告实情,其行为更加深了该事件对死者父亲的精神损害。故该四名被告应因未履行一定的救助、告知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该四名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祁成杰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祁成杰的父亲是其法定监护人(祁的母亲已故)。对其未满10周岁的子女依法负有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义务。祁成杰在水坑中游泳,不幸溺亡,其原因在于其父疏于在水塘等危险地段的安全教育,缺乏对祁成杰进行有效保护,放任其外出玩耍,以及祁成杰对下水区域缺乏相应的认识和判断行为后果的能力。祁成杰的父亲应对其溺水身亡后果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据上所述,祁成杰的父亲承担责任的70%,被告申镕玮、张伟斌、孔艺玮、孔天赐分别承担责任的2���。被告卫辉市太公镇西陈召村民委员会、卫辉市太公镇沙沟涧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责任的22%。赔偿范围及数额为: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合计为238395元。按上述责任划分,被告申镕玮、张伟斌、孔艺玮、孔天赐的监护人分别赔偿原告款4767.90元,二被告村民委员会共同赔偿原告款52446.90元。原告其他所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申镕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767.90元。二、限被告张伟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767.90元。三、限被告孔艺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767.90元。四、限被告孔天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767.90元。五、限被告卫辉市太公镇沙沟涧村村民委员会与卫辉市太公镇西陈召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2446.9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0元,原告承担3500元,被告申镕玮、张伟斌、孔艺玮、孔天赐分别承担100元,被告卫辉市太公镇沙沟涧村村民委员会和太公镇西陈召村民委员会各自承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袁保亚代理审判员 贺金霞人民陪审员 魏培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