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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方义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方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刑初4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方义,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志军,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方义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方义及其辩护人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方义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以湖南省南岳电视发射台铁塔重建,铁塔维护、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临时动力机房建设工程、高山发射基地围栏改造工程的名义,通过伪造合同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汪某某、汪某、曹某某、刘某甲、何某某、文某甲、李某甲、文某乙等人资金共计814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罗方义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罗方义辩称,我是和汪某某、汪某、刘某甲等人合作做工程,从汪某某、刘某甲、汪某、何某某、曹某某、文某甲、李某甲、文某乙等人手中收取的款项数额没有��议。之所以在后面的合作中做了一些假合同,也是为了拖延时间,并不是为了骗他们的钱,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另辩称还通过文某甲的岳父谭某乙归还了文某甲2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罗方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罗方义收取了各被害人的80余万元是事实,但罗方义所提出的这些工程不是虚构的,他的目的是想把这些项目承揽下来,因前期运作需要花费,所以才找各报案人投资,各报案人是因为了解罗方义之前在南岳电视台承接过很多项目,才与罗方义签订合同并愿意与他合作。虽然合同是假的,也是为了应付各报案人催促还款及追问工程进度的情况下制作的。因此被告人罗方义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实施欺诈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并提交了谭某乙为被告人罗方义记录的一些开支情况本、何某某的谅解书以及近年来被告人罗方义与南岳电视调频发射台签订的一些工程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方义曾在湖南省南岳电视调频发射台承包工程项目,对该台施工项目有一定了解,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罗方义遂以合伙承包湖南省南岳电视调频发射台相关工程的名义,通过伪造合同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汪某某、汪某、曹某某、刘某甲、何某某、文某甲、李某甲、文某乙等人资金共计814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罗方义介绍被害人汪某某到湖南省南岳电视调频发射台做水路监控安装项目。后罗方义告知汪某某其已中标南岳电视调频发射台铁塔维护项目,邀请汪某某与他一同投资,并谎称该项目金额128万,前期需要投资12万。被害人汪某某同意合伙,并于2014年12月24日向罗方义转账9万元。之后,罗方义又以合作湖南省南岳电视调频发射台临时铁塔重建项目为名邀请汪某某投资。在汪某某同意后,罗方义以上述两个项目的资料费、业务招待费等名目向汪某某索取资金共计259000元。2015年7月,罗方义在明知南岳电视调频发射台铁塔维护项目已经被他人承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湖南省南岳电视调频发射台公章,制作虚假的“湖南省南岳电视调频发射台铁塔及附属设施防腐维护合同”,出示给被害人汪某某,谎称其将该铁塔维修项目已经承包下来。 2、2015年3月,被告人罗方义以南岳电视调频发射台铁塔维护项目邀请文某甲合作,文某甲同意合作后分别于2015年3月9日、10日向罗方义支付了共计6.5万元工程安全质保金。2015年6月份左右,罗方义再次以承接南岳电视调频发射台晨曦宾馆防雷接地项目和送礼为名向文某甲分别索要2万元、1万元。其后,文某甲在向罗方义催促工期时,罗方义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之后,文某甲在向罗方义索要工程款时,罗方义向文某甲出具了一张9.5万元的欠条。 3、2015年10月,湖南省南岳电视调频发射台铁塔维护项目已由他人施工完成。在被害人汪某某向罗方义催付该工程款时,罗方义以回款快为名,邀请汪某某合作投资南岳电视调频发射台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项目。随后,汪某某介绍曹某某一同与罗方义合作。2015年11月1日,罗方义以需要前期投资款为名向曹某某索要2万元。之后,罗方义使用其私刻的“湖南省南岳电视调频发射台”假公章,冒用该台名义制作一份“湖南省南岳电视调频发射台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向汪某某、曹某某谎称其已中标该项目。在汪某某和曹某某催促工程进度及货款时,罗方义通过伪造南岳电视调频发射台“推迟开工公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单、拨款通知单等用于推脱。 4、2015年11月,被害人何某某在罗方义承接的南岳电视调频发射台水池改造工程中做事。2016年2月,在何某某催促罗方义支付拖欠的工钱时,罗方义向何某某谎称其已获得南岳电视调频发射台“临时动力机房建设工程”和“高山发射基地围栏改造工程”承包资格,并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何某某出资5万元与其合伙承包。后何某某向罗方义交付3万元现金,且将罗方义拖欠共的2万元工资一同作为投资款。2016年2月4日,罗方义与何某某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其后,罗方义分别伪造“高山发射基地围栏改造工程合同”、“高山发射基地临时动力机房建设工程合同”,告知��某某该两个工程项目其都已拿下。在何某某向罗方义催促工程工期时,罗方义以天气原因等各种借口拖延,并伪造转账凭证推脱。 5、2016年3月,被告人罗方义向被害人汪某谎称其在南岳电视调频发射台有一个临时动力机房建设工程项目,邀请汪某一同合作,并向汪某出示其伪造的“高山发射基地临时动力机房建设工程合同”。汪某同意合作后,于2016年3月14日向罗方义支付2万元工程保证金。其后,罗方义又以南岳电视调频发射台铁塔重建项目邀请汪某合作,并带汪某查看铁塔重建项目现场。后汪某介绍刘某甲等人给罗方义认识。2016年3月17日,罗方义与汪某、刘某甲等人就湖南省南岳调频发射台铁塔重建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其后,汪某、刘某甲等人向罗方义交付该项目投资款共计12万元。2016年6月,刘某甲在向湖南省南岳电视调频发射台工作人员了解该项目时得知被骗,遂报警。 6、2016年3月,罗方义通过谭某甲结识被害人李某甲,罗方义向李某甲谎称其可以通过招投标拿下南岳电视调频发射台铁塔重建项目,要李某甲出资合作,李某甲表示同意合作此工程。后罗方义以需打点关系为名向李某甲索要3万元。2016年3月25日,罗方义又以送礼为名向李某甲索要20万元,李某甲遂将20万元现金交给罗方义。约十天后,罗方义再次以缺钱为由向李某甲借款5000元,李某甲随即察觉异常。随后,李某甲在向南岳电视调频发射台了解该工程事宜时得知被骗。 2016年3月,被害人文某乙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罗方义。后罗方义以合作湖南省南岳电视调频发射台铁塔重建项目为由,要求文某乙出资。2016年3月30日,罗方义与文某乙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3万元作为项目投标资金。2016年3月31日,文某乙向罗方义汇款15000元,罗方义告知文某乙将在一周内通知其到湖南省南岳电视调频发射台参与投标。之后,文某乙见罗方义迟迟未通知其参与投标,便主动联系罗方义,但未联系上。2016年5月31日,罗方义再次向文某乙索要5000元现金。 另查明,被告人罗方义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陆续退回被害人汪某某款70800元,被告人罗方义于2016年6月15日到衡山县公安局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汪某某、曹某某、何某某、汪某、刘某甲、李某甲、文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证实了各被害人受骗的经过和数额。 证人孔某某、李某乙、李某��、李某丁、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罗方义诈骗他人钱财的相关事实。 被告人罗方义的供述,证实了其以要去承揽“铁塔重建”、“铁塔维护”等工程的名义,从各被害人手中骗取钱财的事实和经过。 物证:被告人罗方义所刻的“湖南省南岳电视调频发射台”的假公章一枚。 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付款承诺函、推迟开工公函、银行电子回单、收据、汪某某提供的现金流水帐、借条、收据、工程合同、合作协议等一系列书证,证实了被告人罗方义诈骗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方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合伙承包湖南省南岳电视调频发射台相关工程的名义,通过伪造合同等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罗方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实施欺诈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罗方义分别是以湖南省南岳电视发射台铁塔重建、铁塔维护、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临时动力机房建设工程、高山发射基地围栏改造工程要寻求合作伙伴,且需要前期投资为由,制造湖南省南岳电视调频发射台的假公章,在其没有任何资质,也没有挂靠任何有承包工程资质的相关单位情况下,被告人罗方义采取伪造合同、电子回款单、推迟开工函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与被害人签订虚假合同,或以虚假合同欺骗被害人目的是以伪造的同一工程合同与多个被害人洽谈所谓合作事宜,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后,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方义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其承诺的项目前期工作,相反其曾供述将部分资金挪作他用,大部分资金去向不明。因此,被告人罗方义主观上有非法���有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欺诈手段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罗方义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方义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方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实施犯罪后,退还了被害人汪某某70800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方义辩解退还被告人文某甲2万元,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被告人罗方义主动投案,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方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继续追缴涉案赃款7432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贺 滴 代理审判员  李思洁 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宾小文 校对责任人:贺滴 打印责任人:宾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