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景云、郑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云,郑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云,女,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李书风,女,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110号。法定代表人沈庆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凯、费佳佳,该局工作人员。李景云因���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行初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景云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邮寄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提交了一份内容为“2016年9月18日用电话150××××3495在文化路与北四环交叉口向东300米左右报警的次数”的信息公开申请。郑州市公安局在2016年10月21日对原告作出一份内容为“1.及时完善相关证明资料便于郑州市公安局查询并告知申请内容。2.依照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请向出警单位提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150××××3495号码为原告李景云妹妹的电话,在2016年9月18日该电话为李景云本人所持有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审认为:原告李景云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公开某一特定电话在某一特定时间、地点报警的次数,被告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的相关事项与其本人关系不明确,要求申请人补充完善相关证明材料后再告知。该要求是被申请人就信息公开申请应尽的审查职责,是对其他合法权利的保护,是合理合法的,其要求补充完善的行为、告知行为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景云的诉讼请求。李景云上诉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五、六、七、九、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监督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另当庭补充称,被上诉人答复形式违法。上诉人以六份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别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六项不同的信息公开申请,而被上诉人却综合给了一份信息公开告知书,不符合一事一回复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郑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李景云20**年9月29日向我局邮寄一封挂号信(单号XA33745205541),内有6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包括本案要求公开“2016年9月18日用电话150××××3495在文化路与北四环交叉口向东300米左右报警的次数”的信息公开申请。我局同年9月30日收悉,并于10月8日对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受理,并于10月21日对其进行答复(挂号信单号XA34386293341)。除去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共12个��作日,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二、我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准确无误。从申请人邮寄的材料看,一是没有描述因何事向公安机关报警;二是未提供报警电话与本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我局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请补充完善:1、因何事向公安机关报警;2、报警时,报警电话与您本人的关系。请您及时补充完善相关证明材料,便于我们及时查询申请内容,并及时向您告知。”该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特别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另当庭补充称,法律规定只有一事一申请,并未规定一事一回复。上诉人申请的事项相关资料不完善,处在还需审查阶段,需要进一步补正完善资料才能给上诉人正式答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李景云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寄交的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该表上所留上诉人联系电话为130××××7597。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要求补充完善相关材料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未进行补充完善,直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景云本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16年9月18日用电话150××××3495在文化路与北四环交叉口向东300米左右报警的次数”。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时仅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上其所留联系电话与其要求公开报警次数的报警电话150××××3495也不相同,且申请表上其信息用途仅笼统描述为因其生产生活之需以及行使公民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上述材料及描述,被上诉人无法准确判断出报警时150××××3495报警电话与上诉人本人的关系以及因何事报警。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公民依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说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侵害他人的个人隐私。如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或者报警时使用该报警电话的既非上诉人本人,也非与上诉人有亲属等特殊关系的人,或者报警事项与上诉人或其亲属等均无关,那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可能会因与上诉人无关或者侵害他人的个人隐私而不予公开。因此,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及时补充完善上述相关材料,便于被上诉人及时查询申请内容并及时向其告知,旨在及时、准确、合法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故被上诉人的告知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进行补充完善系自己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形式违法、违反一事一回复原则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三条明确了“一事一申请”原则,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并未对一事一回复原则作出规定;且客观上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多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合并在同一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一并给予答复本身亦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一二审诉讼中均称报警时是其用其妹妹150××××3495电话进行报警的,那么其本案申请公开该电话的报警次数上诉人本人应当是明知的,即便其记不清楚了,其自己或通过其妹妹直接翻阅该号码的手机即可获知,其就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之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丽平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歌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