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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建龙与石朗国、施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龙,石朗国,施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912号原告:王建龙,男,1976年5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石朗国,男,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施媛,女,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王建龙与被告石朗国、施媛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婷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朗国、施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朗国、施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石朗国、施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原告就上述借款对于两被告提供的用于抵押的位于南通市百花苑41幢505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石朗国、施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石朗国、施媛分别于2013年5月8日、6月26日用其所有的位于南通市百花苑41幢505室的房产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5万元,约定月利率2%,如还款付息逾期按每天逾期额的5‰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和6个月。2013年9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朗国未应诉答辩。被告施媛未应诉答辩。原告王建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收条、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石朗国、施媛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8%。如被告还款付息逾期,按每天逾期额的0.5%,支付违约金。两被告作为抵押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南通市百花苑41幢505室房屋抵押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涉及上述借款的借条和收条。次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20万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石朗国、施媛又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8%。如被告还款付息逾期,按每天逾期额的0.5%,支付违约金。两被告作为抵押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南通市百花苑41幢505室房屋抵押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涉及上述借款的借条和收条。次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5万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施媛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建龙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当日,被告施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建龙现金2万元整。之后,两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石朗国、施媛共同向原告王建龙借款人民币25万元(20+5)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收条及房屋他项权证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石朗国、施媛未能按约还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两被告应如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月利率2%,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南通市百花苑41幢505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分别登记债权的25万元(20和5)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借款人民币2万元,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施媛归还该项借款的诉请。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朗国对该笔借款2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施媛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4月1日至被告给付之日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朗国、施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朗国、施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建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石朗国、施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建龙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原告王建龙对被告石朗国、施媛用作抵押的南通市百花苑41幢505室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人民币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施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建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王建龙对被告石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5元(已减半),由被告石朗国、施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