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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5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宇与被告沈阳捷兆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宇,沈阳捷兆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5034号原告:宋宇。被告:沈阳捷兆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纪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宋宇与被告沈阳捷兆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将被告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辽0102民初184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捷兆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1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务关系,并在被告单位担任售后客服职务,于2016年8月1日转为运营职位。工资为底薪一个月3300元,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9月、10月、11月、12月四个月的工资共计132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每次都承诺财务状况好转后再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沈阳捷兆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未予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到被告处从事售后客服工作,于2016年8月1日起从事运营工作。2016年12月30日,原告离职。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2016年6月20日、8月5日、8月25日、11月10日,被告单位投资者慧秋香向原告账户分别转入2016年6月至8月工资1893.3元、1645元、1705元、1805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就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一事,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3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7]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即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其有义务支付原告所欠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已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数额,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6年9月的工资条,记载其工资为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数额问题,原告虽提出其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参照原告2016年5月至8月四个月工资流水数额及9月工资,按五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722元计算。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共计为6726元(1560+1722×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捷兆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宇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30日的工资6726元;二、驳回原告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捷兆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银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