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华石砼业有限公司与刘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华石砼业有限公司,刘学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201号原告:宁夏华石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工业园区瀛海建材区。法定代表人:楼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学林,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华石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华石砼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32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40元(按照年利率4.75%的1.5倍,自2015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5月2日,共计480天,18325×0.0475×1.5/360×480=1740其后按实际付款日期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建设项目用砼,用于宁夏××县曹桥泵房项目建设,被告共向原告供应各类型号混凝土合计总价款38325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下欠1832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所欠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学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至12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2015年12月9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给商砼142立方,价款共计48325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下欠3832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又支付20000元,下欠1832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832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174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华石砼业有限公司货款18325元;二、驳回原告宁夏华石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51元,由被告刘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