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文莉、范晔波与湖南西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莉,范晔波,湖南西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2920号原告:刘文莉,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岳,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晔波,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岳,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西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黄兴路中山国际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刘文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莉、范晔波(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湖南西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晔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一次性支付逾期办理国土证的违约金374508元(按照总购房款412000元。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1年4月15日开始暂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止。即412000×0.05%×1818=374508元);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继续支付逾期办理国土证的违约金(按照总购房款412000元,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办理完毕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融橙上品公寓项目中的第1幢3单元23层2316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12000元;同时还约定被告应在该房屋取得栋证后9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8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若被告未按期办证,则每逾期一日,被告需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即两原告已付完该房屋的总价款)。2010年2月6日,被告按约向两原告交付了房屋,并于2011年1月13日为两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一直未办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国土使用证未果,截止至起诉日,该房屋的国土使用权证仍未办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国土使用权证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办理国土证的义务,不存在违约。2、国土证长时间未发放,非被告公司原因造成,而是由于政府部门原因导致。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16日,两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二段28号融橙上品公寓第1幢3单元23层2316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90.06平方米,总房价款为41200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在2010年2月6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完成该幢房屋的初始登记,取得栋产权证后90日内申请办理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180日内申请办理买受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如果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的,如果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于2009年6月16日、2000年7月22日分两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12000元。2010年2月6日,被告将房屋交付两原告使用。2010年8月16日,涉案房屋完成测绘。2011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2月3日办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5月16日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了涉案房屋楼盘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地原为湖南众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行政划拨地,至2007年4月3日前,被告取得该宗地的所有审批资料均标明该宗土地出让面积为5227.86平方米,2007年4月13日,被告公司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使用权面积为5145.30平方米,同时注明:该宗地实测面积与红线面积相差82.56平方米,经协商同意发证面积按实测面积发证,原众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证原件遗失,已登报申明作废。被告建设融橙上品公寓项目后,于2011年6月13日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办理分户申请,因被告国土使用证的有效面积比原出让红线有效使用面积少,而需要重新修改出让合同。期间因政策调整以及办理审批等原因,被告的涉案项目直至2016年1月26日才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条件解修改补充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出办理相关产权登记申请。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完成该幢房屋的初始登记,取得栋产权证后90日内申请办理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180日内申请办理买受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和原告认可的实际交付使用时间均为2010年2月6日,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房后的635日(365+90+180)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即2011年11月3日前。被告实际于2011年6月13日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办理国土使用权证的分户申请。被告提出办理国土使用权证申请的时间并未超出合同的约定,故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国土使用权证的违约金,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莉、范晔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18元,由原告刘文莉、范晔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湘邕人民陪审员 陈梓良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