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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冯志阳强迫交易、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志阳,男,1998年3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东丽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强迫交易罪于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志阳犯强迫交易罪、抢劫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刘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志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肖某(另案处理)得知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泥沽村1区134号平房院内存放有他人窃得的废铝,遂预谋私自将该批废铝销卖获利。2016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冯志阳接到肖某要求其帮忙的电话后,于当日6时许,驾驶白色夏利小驾车来到天津市东丽区某网吧门口与肖某、许某、高某、杨某、王某、魏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汇合。后肖某等6人分乘被告人冯志阳所驾车辆及一出租车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泥沽村一区134号平房院内。期间肖某与被告人冯志阳共同预谋销卖院内他人盗窃来的废品。当日中午,经过肖某联系,被告人冯志阳驾车搭乘肖某在宝德福酒店门前与驾车上门收购废品的盛某见面,并将其领到该平房院内。盛某见该废品不具有回收价值,当场表示拒绝收购,遭到被告人冯志阳及肖某的语言威胁和拳脚殴打,致盛某右侧下颌角区挫伤、右膝挫伤、皮擦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后盛某被迫同意出价人民币1000元予以收购,并将钱款交予肖某。被告人冯志阳等人将废品搬入盛某所驾车辆内,在盛某欲驾车离开时,肖某发现盛某仍携带大量现金,便生抢劫之念,遂呼喊被告人冯志阳和许某等人共同抢劫盛某钱物。期间,被告人冯志阳和肖某拽开驾驶室一侧车门,拖拽、按住盛某手臂,许某等人打开副驾驶一侧车门,将盛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及放置在手刹处的一部“酷派大神F2”手机(价值人民币567元)强行劫走后逃离现场,后将所获赃款俵分挥霍,将手机丢弃。案发后,被告人冯志阳于2017年3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志阳以暴力手段强行销卖废品,致他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冯志阳的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冯志阳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冯志阳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盛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冯志阳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志阳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盛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志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的陈述,同案人高某、魏某、王某、杨某、肖某、许某的供证,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冯志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阳以暴力手段强行销卖废品,致他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志阳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对其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志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人民陪审员  刘恩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王志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