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新干县万金木业有限公司与李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干县万金木业有限公司,李爱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518号原告:新干县万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赣中林产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7485392173。法定代表人:邓小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李爱国,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新干县万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木业公司)与被告李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小忠、被告李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贰拾万捌仟肆佰元整(¥208400元)及自2017年5月1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2、判令被告按对账单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688元(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到2017年4月30日止),总计2750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一直给被告销售模板,2012年6月7日经原告、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差原告货款106000元。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11月3日原告给被告销售模板9次合计5400张,按每张56元计算货款合计302400元,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7日被告6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差原告货款208400元,并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详见2015年6月30日对账单),同时约定如被告没有按约定日期付款,逾期付款按两分月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7日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付过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所欠原告贷款208400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计16个月,按月利息两分计算利息为66688元。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按对账单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688元,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爱国辩称:我是拿了被告模板总共50多万元,还了30多万元,还差20多万元,到2015年我们对账时我确实是拖欠原告208400元,对账单我没有异议。但目前我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付清原告货款。至于利息,一开始向原告买模板时没有约定要承担利息,签对账单上时原告说我们多年合作关系,不要求我支付利息。当时我希望在2015年过年时付清原告的货款,但后来我在工地上没有结算到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木地板、胶合板等加工、销售的企业,被告因承揽工程施工需要,多年来多次向原告赊购模板,至2012年6月7日,经原告、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06000元。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11月3日,原告又先后向被告销售模板9次,合计5400张,每张56元,货款合计302400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7日,被告先后6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计2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并向被告出具《新干县万金木业有限公司与李爱国对账单》一份,载明了双方买卖模板的具体日期、数量、价格及已收款、未收款,尾部载明合计欠货款贰拾万捌仟肆佰元整,如债务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债务,且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按两分月利息结算;被告在约定还款日期处写明:2015、12、30,并在客户签名处签名和日期。约定偿还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万金木业公司与被告李爱国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模板买卖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400元,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予偿付。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688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元及此后的利息,因双方在对账结算时对此明确约定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买卖模板时没有约定利息及原告不要求其承担利息,与原告诉求及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干县万金木业有限公司偿付货款208400元;二、被告李爱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干县万金木业有限公司偿付货款利息(按本金2084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制订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为27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翔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翠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