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11月17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关押,1月17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9时许,被害人晏某某至其前夫高某某家看望孩子时,被被告人高某某用手从他家门前的台阶上推了滚倒在地上,致使被害人晏某某的左锁骨骨折。经鉴定,晏某某此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晏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2月13日9时许,晏某某到宣威市龙场镇龙场村委会岩脚村38号高某某家看望孩子,因晏某某要带孩子离开,高某某不同意,将晏某某从门前的台阶上推倒在地上,致使晏某某受伤。后晏某某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3月10日,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晏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23日,经高某某亲属与晏某某对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高某某一次性赔偿晏某某医疗等费用人民币26600元,并已给付。同时,晏某某对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记录,证人崔某某、高某甲的证言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检验报告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前科证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高某某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朝聪审 判 员 李波& # xB;人民陪审员 张 瑞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柴 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