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6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佐俊诉徐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佐俊,徐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470号原告:王佐俊,男,194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琴,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绛县。被告:徐红,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原告王佐俊与被告徐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佐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佐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掌上明珠家具店,先后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因还不了本息,于2015年9月28日重新更换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1%,期限一年,至换借条时已欠利息2925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徐红未答辩。原告王佐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9月28日被告徐红给原告王佐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2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愿按月利息3分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徐红手书欠息凭证一张,证明截至到2015年10月底被告徐红欠原告王佐俊利息29250元,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的月利息为2.1%。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徐红自愿按照月息2.1%支付利息,即每月支付利息525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红经营掌上明珠家具店,先后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重新更换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1%,期限一年,逾期则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底,被告已欠利息2925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依据在案证据,原告王佐俊与被告徐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徐红理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王佐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1%计算,已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亦按照年利率24%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佐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自2015年11月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婧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