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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7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耿俊伟与祝宝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俊伟,祝宝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447号原告:耿俊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祝宝林。原告耿俊伟诉被告祝宝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俊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王莉、被告祝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54.04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2,104.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7时45分许,被告和朋友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友路XXX号原告经营的“某某店”就餐后离店时,因餐费问题与该店店员井某某发生口角,并升级为殴打该店店员。原告闻讯赶至店内,与被告争执互殴,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右腰部L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眼挫伤、瞳孔括约肌损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被告因此以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休息120天、营养、护理各60天。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赔偿,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祝宝林辩称,打架时是原告先动手,且被告也因此事被判刑,再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即使被告同意赔偿,也无经济能力。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金额,认可医疗费和鉴定费,其他均不认可,同时不同意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7时45分许,被告和朋友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友路XXX号原告经营的“某某店”就餐后离店时,因餐费问题与该店店员井某某发生口角,后殴打该店店员。原告闻讯赶至店内,与被告争执互殴,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右腰部L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眼挫伤、瞳孔括约肌损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原告事后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和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治疗,发生住院及门急诊费用共计20,154.04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2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目前情况未构成伤残,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就餐与原告雇佣的店员发生冲突并殴打店员,后与赶到店内的原告互殴并将原告打成轻伤,过错明显,构成侵权,除因此承担刑事责任之外,还应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有无经济能力并不影响责任的承担。关于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对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护理费,相关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标准亦不为过,本院可予认定;鉴定费,有相应凭证且属合理,本院可予认定;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尚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酌定误工费每月3,500元计算,认定14,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可由被告承担合理部分,本院可予支持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宝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俊伟医疗费20,154.04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40,804.04元;二、被告祝宝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俊伟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3.80元,减半收取551.90元,由原告耿俊伟负担88.30元,被告祝宝林负担463.6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