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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于红与杨卫新、张蓉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红,杨卫新,张蓉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502号原告:于红,女,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住侯马市新田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侯马市新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喜,男,住侯马市新田乡西新城村,由侯马市浍滨办事处秦村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杨卫新,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新田路.被告:张蓉正(杨卫新的妻子),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新田路.原告于红与被告杨卫新、张蓉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胡金喜、被告杨卫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蓉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7000元,共计197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卫新达成“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杨卫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4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杨卫新付款49000元,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杨卫新付款83000元,总计付款132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杨卫新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包含予扣的3个月的利息18000元)的借条。随后,被告杨卫新于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分5次按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5000元。2016年2月19日被告杨卫新还向原告出具了欠2016年3月6日前的利息47000元的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原告索要未果。被告杨卫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的钱用于经营,和妻子张蓉正没有关系,而且张蓉正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张蓉正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杨卫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卫新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其理应向原告及时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因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8000元,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132000元认定为本金,故对原告主张中超出132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故对已付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尚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杨卫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5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应认定利息已归还至2015年9月4日。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16年3月6日前的利息47000元,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3月6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15928元,故被告应按15928元偿还原告2016年3月6日前所欠的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中超出15928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杨卫新、张蓉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杨卫新明确约定为杨卫新个人债务或杨卫新、张蓉正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中被告杨卫新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蓉正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卫新、张蓉正应共同偿付原告于红借款132000元及2016年3月6日前所欠的利息1592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计2120元,由原告于红负担520元,由被告杨卫新、张蓉共同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亭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