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7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471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陈慧玲、张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陈慧玲,张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7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773054XY,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8号中银惠龙大厦。主要负责人:顾美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陈慧玲,女,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被执行人:张拥军,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慧玲、张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39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陈慧玲、张拥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60438.59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05770.69元,以及自2016年8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陈慧玲、张拥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律师费人民币64814元。三、如被告陈慧玲、张拥军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慧玲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玲珑湾花园38幢2802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7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4004元,由被告陈慧玲、张拥军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陈慧玲、张拥军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已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898494.3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1.被执行人陈慧玲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张拥军名下有苏E×××××、苏E×××××汽车二辆,上述汽车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2.被执行人陈慧玲、张拥军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东路98号35幢105室房地产(权证号04××26),上述房地产均设置了其他债权人较大金额的抵押债权,且本院为轮候查封,无处置权;3.被执行人陈慧玲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玲珑湾花园38幢2802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636321),本院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本院向首查封法院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商情移送处置权,至今未回复,无处置权。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2898494.3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灵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