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罗友辉与罗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友辉,罗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769号原告:罗友辉,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远,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德平,男,1994年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原告罗友辉与被告罗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友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远、被告罗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工友,被告因无钱支付车辆按揭款,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于2016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已偿还原告4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2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被告罗德平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但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是因为没有按时偿还原告的40000元借款及利息,与原告协商后由被告连本带息共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因为没有在借条上按印,故未收回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罗德平于2015年4月21日向罗友辉借款40000元整,借款期限12月,月利率0.03%(3分利息),于2016年4月21日归还本息,如不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6年8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罗德平借到罗友辉人民币五万元,借款时间2016年8月9日,还款时间2016年12月30日前还完,如期不还借款,罗德平自愿承担一切��用和法律责任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2016年11月29日和2017年1月5日分两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6年8月9日的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原告主张已将借款提供给被告,但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与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不符,如:1、款项来源系原告收账后准备用于2016年下半年购买房屋的钱,但原告将该款借给被告,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且不需要被告支付利息;2、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借款;3、原、被告原系工友关系,且长时间未联系,被告在2016年8月9日前向原告打电话借款,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将借款送至被告处,并在被告家外办理借款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借款50000元提供给被告,其陈述多处违背生活习惯和交易习惯,且经法庭要求,未按时通知证人到庭作证,亦未按时提交2016年8月9日前后一周的通话记录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本院对原告诉请借贷事实已经发生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2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出具的借条是对2015年4月21日的借条的变更,应视为原、被告就2015年4月21日的借款行为达成新的合意,由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共计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按时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到被告处与被告协商后,双方达成合意,由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0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尚欠10000元未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友辉借款一万元;二、驳回原告罗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罗友辉负担415元,被告罗德平负担3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黄天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匀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