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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桓斌与陈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桓斌,陈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1221号原告:陈桓斌,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才(特别授权),湖北天明(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东,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陈桓斌与被告陈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桓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东经本院公告送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桓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旭东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武汉市汉正街个体户,双方均很熟识。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但现在被告不接原告手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证据审核,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桓斌借款本金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250元,由被告陈旭东承担。被告陈旭东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小英代理审判员  童美环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