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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阳城县白桑乡洪上村民委员会与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城县白桑乡洪上村民委员会,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白桑乡洪上村民���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学兵,任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孔丰、黄军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庆伟,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男,生于1968年3月18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城县白桑乡洪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上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上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郭学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孔丰、黄军霞,被上诉人阳城农商银行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张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上村委上诉请求:撤销(2016)晋0522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章行为系无效行为;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错误;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全申请费错误。阳城农商银行辩称:一、洪上村委和洪上村经济合作社系同一主体,在组织机构登记机关登记使用同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二、在催收通知书上的盖章行为完全是被答辩人的真实意���表示;三、被答辩人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四、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认定为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五、利息应受法律保护;六、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当然应承担保全申请费。阳城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6笔借款共计本金5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方提供的1992年1月10日、1992年12月25日的借款申请、信用社担保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借款契约,1994年12月28日的借款申请、借款契约,1995年12月29日的借款契约,2004年9月26日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2004��9月27日的借款合同2份、借款契约2份,以上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自1992年至2004年发生多笔借款,共计575000元,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25000元及利息。被告质证认为原被告发生的多笔借款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并没有剔除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6笔借款的一系列证据,均是双方当事人合意产生的结果,所有借款手续中双方的签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借款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并提供记帐凭证、现金付出单、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凭证工本费收费凭证,但不足以证实被告归还的借款及利息就是本案涉及的借款及利息。因此,原告方提供的关于6笔借款的一系列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发生的6笔借款分别为:(1)1992年1月10日借款2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借款到期日为1993年1月10日,被告已归还利息17638.59元。(2)1992年12月25日借款3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借款到期日为1993年12月25日,被告已归还利息24755.49元。(3)1994年12月28日借款10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94‰,借款到期日为1995年12月28日,被告已归还利息28534.34元。(4)1995年12月29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08‰,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2月29日。(5)2004年9月27日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235‰,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9月26日,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利息172.8元。(6)2004年9月27日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235‰,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9月26日。2、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10日的6份贷款催收通知书,证实借款逾期后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催款,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催收通知书盖章签字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让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时,告知被告的工作人员是为了核实被告的相关地址,并没有明确要求还款,原告的行为存在欺诈行为,并且提供了酒天住、范健鹏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本院认为,酒天住、范健鹏均系被告村委委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况且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明确写明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作为村委会计对签字盖章产生的后果应当清楚,对签字盖章的行为也是应该慎重的。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占地包产合同书、园区占地补偿款发放花名表,证实2016年园区占地补偿款的发放数额,合计229298.4元。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方认为原告所起诉的6笔借款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中,1995年12月29日之前的4笔贷款至今已长达20余年,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被告追要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2004年的2笔借款,根据普通诉讼时效来说,至今已十余年,超出了关于20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本案中被告方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个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不同于诉讼时效,对于这个最长保护期限,特殊情况可适用时效延长,但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因此本案中1992年1月10日、1992年12月25日、1994年12月28日的3笔借款均超过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法院将不予保护。1995年12月29日、2004年9���27日的3笔借款,最早还款日期为1998年12月29日,这个日期可视为原告最早权利被侵害之日,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因此该三笔借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75000元,被告归还2004年9月27日其中的借款50000元,并归还2004年9月27日的借款利息172.8元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方主张的1992年1月10日、1992年12月25日、1994年12月28日的3笔借款,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保护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3笔借款16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偿还1995年12月29日、2004年9月27日的3笔借款36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此3笔借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无事实理由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负担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该项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提供的占地包产合同书、园区占地补偿款发放花名表,证实2016年园区占地补偿款的发放数额,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没有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城县白桑乡洪上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12月29日、2004���9月27日的3笔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阳城县白桑乡洪上村民委员会偿还1992年1月10日、1992年12月25日、1994年12月28日的3笔借款本金计1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被告阳城县白桑乡洪上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阳城县白桑乡洪上村民委员会负担6100元。本院二审期限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1995年12月29日至2004年9月27日3笔借款的借款人均为洪上村委,三笔借款的催收通知书也均有洪上村委加盖的印章并有其工作人员签字。尽管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填写的是白桑乡洪止村经济合作社,但借款金额、期限与借款契约上记载内容完全一致。应认定为是对洪上村委的催收。上诉人主张,催收通知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是无效行为。本院认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是否需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以及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是上诉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是以新贷还旧贷,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以上借款均未过诉讼时效,现被上诉人主张归还应予支持。关于保全费用应由谁负担的问题。被上诉人为实现自身债权而申请法院诉前保全,后通过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36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该项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洪上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阳城县白桑乡洪上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强审判员  郭红洁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