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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4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能源集团煤炭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能源集团煤炭进出口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708号原告:陕西某能源集团煤炭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原告陕西某能源集团煤炭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能源集团煤炭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维持原告于1993年3月13日作出的【榆煤司发(1993)12号】《关于对刘某某同志除名处理决定》。认定该决定合法有效,判决原告无义务给被告重新安排工作。2、判决原告无义务给被告补缴从1986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事实与理由:1986年7月,被告刘某某被分配到原告处工作。1987年9月,被告被调到公司的安塘转运站工作。1988年12月,被告向原告公司请假一个月,但假逾未归。后经批评教育无效又擅自脱岗离开单位,至今未归。且在安塘转运站工作期间被告承包了小卖部,欠原告7613.52元未还。1992年8月6日,原告公司根据国发(1982)59号通知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经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1993年3月1日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作出:1、对被告开除、除名的决定;2、被告欠原告7613.52元公款,由公司按财务有关规定处理。从作出除名决定至今已有24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不闻不问,所以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20年,故对被告仲裁的主张应不予保护。现被告已被公司除名,故其要求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及补缴1986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7年4月7日,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市劳仲案字[2017]第19号仲裁裁决书显失公平,原告不服该裁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于1986年7月份到原告处工作、1987年9月调到原告公司的安塘转运站工作的事实均属实,其余的均不属实。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决定书也未送达被告,故被告不予认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7月,被告刘某某被分配到原告处工作。1987年9月,被告被调到原告公司的安塘转运站工作。1992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返岗工作的请求未被准许。1993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长期旷工为由作出对被告除名的决定。但该决定书未送达被告刘某某。另查明,从1986年7月起,原告未给被告缴纳过养老保险。原告作出对被告的除名决定后也未给被告办理过档案转移手续。2017年2月7日,被告刘某某以原告陕西某能源集团煤炭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1993年3月13日作出的榆煤司发(1993)12号《关于对刘某某同志除名处理的决定》。2、依法仲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1992年1月1日起至申请仲裁之日的工资。3、依法仲裁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并缴纳养老保险。4、依法仲裁被申请人重新为申请人安排工作。2017年4月7日,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7]第19号裁决书,裁决: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1993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对刘某某同志除名处理的决定》[榆煤司发(1993)12号]。2、被申请人重新安排申请人工作。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从1986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被申请人补缴单位部分,申请人缴纳个人部分,具体缴费金额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确定。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原告所举榆煤司发(1993)12号文件、会议纪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以被告常年旷工为由作出对被告除名的决定。经审查,原告是作出了对被告除名的决定,但是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除名决定。原告认为劳动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未将除名决定送达给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2月7日被告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开始计算。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决定告知并送达劳动者。本案原告陕西某能源集团煤炭进出口有限公司作出对被告刘某某的除名决定后,并未将该决定书送达被告本人,也未给被告办理档案移转手续。所以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程序违法,故对其请求维持除名决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自认从被告参加工作之日起原告单位未给被告缴纳过养老保险费,故其不补缴被告养老保险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某能源集团煤炭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某能源集团煤炭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