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黎晋源与黎邦良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晋源,秦雄,黎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481号原告:黎晋源,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秦雄,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黎邦良,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黎晋源与被告秦雄、黎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晋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邦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晋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秦雄及黎邦良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人民币(庭审时明确为被告秦雄不能偿还时,再由被告黎邦良偿还);2.被告秦雄及被告黎邦良立即向原告支付15万元的实际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2月10日(暂定)的利息(庭审时明确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秦雄因差资金,经黎邦良作担保,以车牌为渝X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条,借条写明借款为20万元(已含利息),借期为三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不但未偿还原告本息,还将抵押的渝X车辆再次抵押他人。此外被告黎邦良作为担保人也未帮原告讨回其担保的借款。期间,原告不要求被告秦雄偿还高额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实际利息,均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秦雄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黎晋源现金20万元,用作修建自建房事宜的启动资金。本人用私家小车渝X车一台作抵押,期限3个月,如到期7月1日未归还,抵押的渝X车归黎晋源所有”。被告黎邦良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注明:“如到期不还,由本人和黎晋源一同把车扣押作为还款”。随后原告从妻子的账户中取出15万元现金,在原告及父亲、黎邦良在场的情况,当面并交付给秦雄。被告秦雄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雄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法律的保护。秦雄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秦雄亦应履行还款之义务。秦雄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秦雄返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与黎邦良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对债务人秦雄或保证人黎邦良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黎邦良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请求黎邦良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的虽载明借款20万元,但实际借款15万元。《借条》并未明确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5万元的高额利息约定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7年7月2日起,可按年利率6%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利率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黎晋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兑现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黎晋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秦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毅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谭其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星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