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5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曹宣,孟艳,天津巨成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5981号原告(执行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翠,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北辰区京津公路北辰区政府南。负责人:张敬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男,1989年11月12日,汉族,银行职员。第三人(被执行人):曹宣,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第三人:孟艳,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第三人:天津巨成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青光镇铁锅店村。法定代表人:曹宣。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第三人曹宣、孟艳、天津巨成自行车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张永来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师 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