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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6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郑州昶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包道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昶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包道安,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326号原告:郑州昶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天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得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现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冰辉,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金鑫,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包道安,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喜,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昶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豫公司”)与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被告包道安、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昶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得欣、被告京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冰辉、鲁金鑫、被告包道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喜、被告兴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昶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0日起以年利息18%支付借款利息,直到实际履行至;二、由三被告连带承担逾期付款月利息2%的违约责任,直到实际履行至;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包道安因承建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上街第一城、景园的基建承包工程急需建设费用,并为了使在建工程能够顺利进展,于是与被告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了25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该工程的各项费用;由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执行原合同约定条款,约定借期为6个月,年利息为18%,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需承担延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承担月息5%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约定,被告仅支付了利息,而对到期的借款本金至今未予支付;为此,特依法诉至法院,请贵院判如所诉。京都公司辩称,京都公司从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同时也没有委托包道安以京都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公司借款并收款,京都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和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包道安辩称,包道安确实向原告借款了,也确定用到了兴联公司所开发的景园项目,但由于兴联公司至今未与京都公司、包道安结算,所以包道安无力偿还借款,同时由于包道安的管理较混乱,向原告的具体借款数额以原告实际出借的数额为准。兴联公司辩称,兴联公司为包道安的该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具体数额以包道安收到的实际数额为准,借条2016年2月5日的170万元借款原告主张时担保期已过担保期限,兴联公司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京都公司与包道安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载明:京都公司成立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街第一城景园项目部,京都公司同意包道安获得上街第一城景园小区一期工程的承包经营权,包道安为上街第一城景园项目项目部负责人,包道安向京都公司缴纳承包费每年15万元。京都公司不向包道安提供印章,如包道安因项目需要签订合同及其他文件使用京都公司印章的,包道安需携带文件材料到京都公司盖章,包道安无权私自以项目部的名义刻制公章或其他印章,否则,京都公司有权追究包道安的法律责任并要求包道安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庭审中,京都公司称包道安是其工程承包人。2016年2月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州昶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执行原合同条款,(年利息18%),不抵房,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河南京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街第一城:景园项目)包道安,名称:李艳艳,账号:62×××09,开户行:农村信用社上街分行。担保:兴联公司,”,上述借条中加盖有“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街工程项目经理部”、“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3月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二十里铺安天佑村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利息执行原合同,(年利息18%),借期半年,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此借款及利息不得用房充抵。借款人:河南京都建安有限公司上街第一城景园项目部.包道安,担保人: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该借条‘二十里铺安天佑村队’改为‘郑州昶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特此说明更正.包道安”,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有“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街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兴联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2016年4月6日的《借条》载明:“借到二十里铺6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期6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利息执行原协议相关条款,(年利息18%)。河南京都建安公司景园项目部.包道安,担保单位: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该借条‘二十里铺6队’改为‘郑州昶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特此说明更正.包道安”,该借条中加盖有“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街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兴联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签章。安天佑在上述三份借条左上角中签署“同意安天佑”字样。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5日、2016年4月6日,显示收款人为包道安,并加盖有“河南京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街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三份《收据》载明收到了昶豫公司人民币17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其中2016年3月4日及2016年4月6日的《收据》显示出纳为李艳艳。2016年10月10日,显示出纳杜花丽,记账郑婷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包道安借款利息本金2500000元,半年结息人民币225000元”。庭审中,包道安确认其收到昶豫公司出借的款项共计2500000元,并称因其与昶豫公司存在多次借款,具体还息是哪一笔未明确约定,其已向昶豫公司还款500000元,该笔钱款并未明确是偿还本金还是某笔借款的利息。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三份《借条》中载明的原合同/协议所指存有争议,昶豫公司主张为2015年9月29日以昶豫公司为出借人,兴联公司为担保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8%,逾期付款需承担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承担月息5%的违约责任;包道安认为是各方最初协商借款事宜时商定的内容,年利率为18%;兴联公司称不清楚。昶豫公司陈述借款事宜是由兴联公司人员和包道安到昶豫公司处协商,兴联公司告知昶豫公司包道安系京都公司上街第一城项目负责人;包道安称其在三份借条中是以京都公司景园项目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兴联公司称涉案三份借条中借款人为包道安,兴联公司是为包道安向昶豫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关于借款具体经过,昶豫公司陈述称,第一次的300万借款之后(另案),他们工地上还需周转资金,于是兴联公司的法人和包道安又找到原告公司的法人商定再借250万元作为上街第一城景园的基建承包工程周转资金,对此经过商定后由京都公司在借款方加盖了公章并由包道安在借款方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共同作为借款人,并有兴联公司作为担保人,约定该款项打入工地项目部会计李艳艳的账户内,以此出具了借条以及收到款项后的收条;包道安陈述称,在2016年初,包道安考虑到项目的继续履行,经兴联公司的担保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然后根据不同时期及原告的资金情况向被告支付了250万元借款;兴联公司陈述称,兴联公司同意为包道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包道安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就来我们公司加盖了印章。另查明,杜花丽系昶豫公司工作人员,李艳艳系包道安在施工上街第一城雅园、景园的会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对涉案三份《借条》、三份《收据》及一份利息《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昶豫公司主张京都公司、包道安为借款人、兴联公司为担保人,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京都公司以“其未向昶豫公司借款,也没有委托包道安以京都公司名义向昶豫公司借款,也未收到昶豫公司款项,公司并没有涉案京都公司上街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等为由提出抗辩,包道安确认其所借款项用于兴联公司所开发的景园项目,但提出其是以京都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涉案借条中签字,兴联公司确认其是为包道安的借款提供担保,但以“2016年2月5日的借条已过担保期限,兴联公司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为由提出抗辩。依2015年12月31日京都公司与包道安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载明的内容,包道安以京都公司上街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已明显超出项目部的权限范围,昶豫公司、包道安未提交证据证明昶豫公司出借的款项进入京都公司账户或京都公司使用了该笔款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包道安持有京都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昶豫公司仅凭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借条即相信包道安已获得京都公司的授权,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依庭审中昶豫公司、包道安、兴联公司关于借款经过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情况,确认涉案三份《借条》中所载款项的借款人为包道安。项目部印章是否真实,不影响本案处理。依涉案三份《借条》载明的内容及昶豫公司、包道安对借款本金均无异议之情形,对昶豫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包道安称其已向昶豫公司支付500000元,但其不能明确具体支付的是何笔款项的利息,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昶豫公司提交的其于2016年10月10日向包道安出具的《收据》载明的内容,确认包道安已向昶豫公司支付涉案借款利息225000元,对昶豫公司关于借款利息(以2500000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息18%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昶豫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依三份借条载明的内容及昶豫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作有约定,对其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兴联公司在涉案三份《借条》中作为保证人签章,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的借款经过及相关款项的交付时间、2016年10月10日的《收据》载明的内容,对兴联公司关于“2016年2月5日的借条已过担保期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兴联公司应对上述确认的包道安对昶豫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包道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道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昶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0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息18%计算);二、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州昶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包道安、被告郑州兴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岩岩代理审判员  何 佳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晓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