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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邵峰与贾孟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峰,贾孟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2953号原告:邵峰,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贾孟婷,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原告邵峰与被告贾孟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峰、被告贾孟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2.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石河子市六小区XXX栋XX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在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贾孟婷辩称,本人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47000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7500元,2017年4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7500元。以上三次还款金额共计为3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向邵峰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于2016年7月15日一次(性)还清。”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其后,原告预先扣除借款利息30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47000元。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民间房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三分,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被告自愿用其拥有所有权及处分权的位于石河子市城区六小区XXX栋X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7500元,于2017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20000元,于2017年4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7500元。以上还款金额共计为35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实际交付被告借款47000元以及被告已还款3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以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后,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借款利息3000元之后,实际交付被告借款4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7000元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本案债务的清偿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为24%-36%的,当事人已经按约支付利息的,不再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即年利率为36%。截至2017年1月13日即被告第一次还款之日,其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支付利息16920元(借款本金47000元×30‰×12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本金、利息的清偿顺序未作约定,故被告清偿原告部分债务时应按照法定清偿顺序进行,即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给付原告的7500元充抵借款利息之后,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支付利息9420元(16920元-7500元)。截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支付利息13650元(47000元×30‰×3个月+9420元)。被告给付原告的27500元充抵借款利息、本金之后,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150元〔47000元-(27500元-136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书面约定。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的主要功能为补偿性质,且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不宜作为本案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违约金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孟婷返还原告邵峰借款本金33150元;二、被告贾孟婷支付原告邵峰违约金994.50元(计算公式:33150元×20‰×1.5个月)。以上款项合计34144.50元,被告贾孟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邵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6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邵峰负担300元,被告贾孟婷负担303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邵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满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