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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福星与陈卫星、严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星,陈卫星,严凤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94号原告:张福星,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陈卫星,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严凤娟,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张福星与被告陈卫星、被告严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星、被告严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等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6日,被告陈卫星以投资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多次打电话被告,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张福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卫星、严凤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卫星曾数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卫星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截止该日,被告陈卫星共欠原告借款利息180000元(数笔借款均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陈卫星就该部分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卫星未及时归还原告张福星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该笔欠款系前期借款按月息2分结算所得,故对原告的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复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陈卫星进行结算时,两被告已经登记离婚,故原告主张该欠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福星借款利息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福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陈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华人民陪审员  盛素录人民陪审员  朱文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利辉 来源:百度搜索“”